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10民初4921号
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2452392P。
法定代表人:朱延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东、牛燕华,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50262413Q。
法定代表人:马世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俊云,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与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东、牛燕华与被告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俊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结算后的款项1039751.9元,并自起诉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G5、G7、G9号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措施费、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市场风险、包材料检验检测合格、包调试、包配合、包验收合格、包税、包施工发生的涉及工程内容所有费用。为固定单价包干形式;3、计价方式: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106元/平米。该单价包工程费、赶工及材料、人工、机械价格变动和政策性文件调整、税金、措施费、规费、利润、总包服务配合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材料检验检测费、相应的风险等完成本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招标文件未提及但规范和行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全部内容及图纸明示及隐含的全部工程内容及赶工等增加的所有费用,为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单价;4、工程造价: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73.52平米,总造价约3841713元,最后以竣工面积据实结算;5、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先付预付款、再付进度款、结算后付尾款的方式,即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30%。每栋楼号钢屋架进场前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60%。每栋楼号钢屋架安装完毕验收后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85%。每栋楼号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每次付款前,被告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的正规发票;6、合同价款调整:被告出现工期无法保证的情况时,原告有权利提前安排其他施工队伍进入现场,参与本工程施工,并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1.1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7、竣工验收:本合同工程内容全部完成,资料完整。并验收合格,现场建筑垃圾清理完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交付使用;8、被告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建立完整的项目管理机构,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工程的材料、机械不得中途退场,用于工程的人员和机械如确有需要更换,应提前一周以书面形式报送甲方即原告。征得甲方同意后才可更换。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未全部完工时突然撤场不再施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返场施工不得已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未施工部分工程发包给林泰公司。林泰公司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将工程款共计1469099元付给林泰公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拒绝,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认为工程结算价为2225704.1元,已付款3265456元。被告应返还结算后的款项1039751.9元。因双方纠纷长期未能协商解决。
河北恒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绿岛公司在本次起诉中虽然多出一条诉讼请求即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但是没有任何实质意义。2016年绿岛公司起诉时,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但是被告在答辩和反诉中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且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在上次诉讼过程中已经实际解除,对于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几级法院已经在实质解除的基础上驳回了绿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原告的诉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2、原告主张多付工程款的依据。
针对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解除,虽然原告在2016年起诉的时候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但这仅仅是原告一厢情愿的主张,被告在答辩状及反诉状中对解除一事持否定态度,双方就合同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鹿泉法院的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当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具备支付85%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原告认为钢结构未验收不具备支付85%的支付条件,被告认为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应付款,双方并未提到解除合同,法院也没有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审理,最终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判决原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款项向被告预付工程款,如果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就应当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而不应当是依据合同条款预付工程款,故合同并未解除。
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围,依据民诉法247条规定重复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就本案而言只有当事人是相同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均与前案不相同,前诉的诉讼标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已经解除的合同,前诉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后诉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合同解除后工程结算后的款项,目前的现状是被告的实际施工量大约只有总工程量的55%,而原告支付给被告80%的工程款,其中包括30%的预付款,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果剥夺原告的诉权将使原告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合同没有解除,双方没有书面解除协议。原生效判决是依据合同判决应付进度款到85%,没有判决解除合同。
证据1、《河北绿岛物流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G5、G7、G9号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计价格方式: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106元/平米。工程造价: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73.52平米,总造价约3841713元,最后以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先付预付款、再付进度款、结算后付尾款的方式,即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30%,每栋楼号钢屋架进场前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60%,每栋楼号钢屋架安装完毕验收后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85%,每栋楼号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每次付款前,被告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的正规发票。
证据2、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河北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河北众诚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公司)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对被告擅自撤场后钢结构5#、7#、9#已完及未完的工程量进行确认。
证据3、原告与林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撤场,拒不施工,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1月5日与林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被告未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林泰公司。
证据4、《钢结构G5、G7、G9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施工现场签证单两份、原告向林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转帐记录及林泰公司开具的发票。证明原告向林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469099元。
证据5、《证明》四份,证明被告无故撤场,经原告监理公司多次催促,拒不返场施工,原告不得以与林泰公司签订合同,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林泰公司。
证据6、被告开具的发票6份,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发票向被告依约付款,共计付款3265456元,远多于被告的实际施工量。
到目前为止原告共计付款给被告3265456元,付款给林泰公司1469099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工期,原告有权利让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1.1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发生费用1469099×1.1=1616008.9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3841713元-实际发生的1.1倍费用1616008.9元=2225704.1元,但原告实际付款为3265456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039751.9元。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有异议,因绿岛公司和林泰公司签的施工单等我们没有见过,也不承认跟我方没有关系。
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就认识杨振岭,别人不认识,我多次在施工中催促杨振岭给我们工程款,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我提出工程暂时缓冲一下,绿岛公司在没有通知我们的前提下承包给其他方。
被告陈述并举证:
提交(2016)冀0110民初1036号判决书、(2017)冀0110民初4125号判决书、(2018)冀01民终8216号判决书、(2019)冀民申5967号裁定书,证明通过一审、二审及高院裁定说明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起诉被告的权利。原告所说的跟林泰公司后续合同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在一审、二审、高院判决中已体现,要的是原告拖欠我公司前期工程款的事和后面没有其他关系,后续工程花多少钱和被告没有关系,因为我们早已在法院的审理中解除了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
对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被告的辩称及反诉及事实理由中可以看出被告不认可合同已经解除,认为原告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向其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也就是双方未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法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所以法院也没有认定合同已经解除,相反认为原告应当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审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是工程款是否按合同约定付到85%,当时我方认为不应付的钱法院经审理认为应付进度款到85%,故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即我方再应付被告280456元及利息,该数额加上以前已经付的数额恰好达到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即85%,因此原生效判决是按双方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判决我方付欠进度款,故原判决没有认定双方合同解除,且双方也没有达成书面解除合同协议,故本案中被告所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G5、G7、G9号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不含门窗、水电暖、屋面排水系统工程);计价格方式: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106元/平米。工程造价: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73.52平米,总造价约3841713元,最后以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先付预付款、再付进度款、结算后付尾款的方式,即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30%,每栋楼号钢屋架进场前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60%,每栋楼号钢屋架安装完毕验收后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85%,每栋楼号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每次付款前,被告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的正规发票。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付款,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原告绿岛公司起诉被告恒建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绿岛公司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72272元,要求恒建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恒建公司提出反诉,反诉主张绿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本次案件中的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据2)、原告与林泰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1036号判决书,绿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0110民初4125号判决书,绿岛公司再次上诉,上诉请求第二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恒建公司在上诉答辩中辩称“因绿岛公司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8216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绿岛公司对被告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绿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原告不服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8216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5967号裁定书,驳回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起诉前已支付被告298.5万元,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又付给原告280456元,合计3265456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5即4份证明,其中3份为证人证言、1份为河北众城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即施工现场签证单、《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G5、G7、G9建设工程预算书》、支付工程款1469099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林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范围和付款金额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有关的工程项目外另有其他工程,因此原告当庭从1469099元扣减与被告施工无关的雨棚款163833.6元和栏杆款231049.5元,结果为1074215.9元。但是除去原告扣减的项目,从林泰公司的预算书中另可以看到屋面防水、防水层、屋面排水、铁皮排水、天沟排水、钢梯子制作、降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停水、停电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项目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原告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就提到合同终止,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就合同终止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上诉和发回重审中原告多次提到合同已解除、被告认可合同已解除。以上事实与过程说明在本案立案前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已解除没有争议,故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超支的依据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工期,原告有权利让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1.1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该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主张以其与林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扣除雨棚、栏杆款后的1074215.9元为计算标准,但该款项中有多项不属于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关系,故原告以此数字计算出的金额主张被告超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将交纳上诉费用凭证(上诉费14158元交至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交至本院,逾期将依照法律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任钊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