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608号。
法定代表人:朱延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东、李燕,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尚勇,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岛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0民初492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与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即使本案起诉前合同已经解除,但因双方并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没有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本案起诉要求进行工程从价款结算合法合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进行价款结算的诉求是错误的。
恒建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合同早已经解除;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量已经结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绿岛公司一审第二项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已经被河北省高级法院再审驳回,根本不能成立。
绿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结算后的款项1039751.9元,并自起诉日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G5、G7、G9号楼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工程(不含门窗、水电暖、屋面排水系统工程);计价格方式:工程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单价为1106元/平米。工程造价:工程总建筑面积约3473.52平米,总造价约3841713元,最后以竣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先付预付款、再付进度款、结算后付尾款的方式,即签订合同三日内,预付工程总价款30%,每栋楼号钢屋架进场前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60%,每栋楼号钢屋架安装完毕验收后预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85%,每栋楼号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7日内付至该楼号总价款的97%,预留3%质保金;每次付款前,被告应提供符合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要求的等额的正规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被告陆续付款,后原被告发生纠纷。2016年3月14日原告绿岛公司起诉被告恒建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绿岛公司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72272元,要求恒建公司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恒建公司提出反诉,反诉主张绿岛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本次案件中的证据施工现场签证单(证据2)、原告与林泰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后本院作出(2016)冀0110民初1036号判决书,绿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冀0110民初4125号判决书,绿岛公司再次上诉,上诉请求第二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恒建公司在上诉答辩中辩称“因绿岛公司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8216号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绿岛公司对被告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绿岛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原告不服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1民终8216号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申5967号裁定书,驳回绿岛公司的再审申请。原告在2016年3月14日起诉前已支付被告298.5万元,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原告又付给原告280456元,合计3265456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5即4份证明,其中3份为证人证言、1份为河北众城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即施工现场签证单、《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钢结构G5、G7、G9建设工程预算书》、支付工程款1469099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组证据系原告与林泰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该组证据涉及的工程范围和付款金额除原告主张的与被告有关的工程项目外另有其他工程,因此原告当庭从1469099元扣减与被告施工无关的雨棚款163833.6元和栏杆款231049.5元,结果为1074215.9元。但是除去原告扣减的项目,从林泰公司的预算书中另可以看到屋面防水、防水层、屋面排水、铁皮排水、天沟排水、钢梯子制作、降水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采暖、燃气工程、生产工具、用具使用费停水、停电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等项目在被告施工的范围之外,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原告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原告就提到合同终止,被告在答辩和庭审中就合同终止问题没有提出异议。此后在上诉和发回重审中原告多次提到合同已解除、被告认可合同已解除。以上事实与过程说明在本案立案前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已解除没有争议,故本案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超支的依据系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被告不能保证工期,原告有权利让其他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实际发生费用×1.1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该实际发生费用原告主张以其与林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扣除雨棚、栏杆款后的1074215.9元为计算标准,但该款项中有多项不属于被告承包工程的范围,与被告的工程没有关系,故原告以此数字计算出的金额主张被告超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绿岛公司在2016年第一次起诉时便自称合同终止,恒建公司就合同终止问题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冀0110民初4125号判决书后绿岛公司再次上诉,上诉请求第二项中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恒建公司在辩称“因绿岛公司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见双方对合同解除早已达成一致。绿岛公司关于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案件经一审、二审生效判决对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有了明确认定,绿岛公司的再审请求也被驳回。现绿岛公司再次以未对解除合同后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为由进行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元,由上诉人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李 莉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