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8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石铜路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592452392P。
法定代表人:朱延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二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0100750262413Q。
法定代表人:马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雪梅,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均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仅显示所使用的原料质量及施工步骤中的分量验收程序,并非对工程质量的验收。被上诉人并非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量,且所完成部分工程量也未经验收合格。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上诉人无故停工、工期延误,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异议书》已认可合同解除。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首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格为固定单价,又对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属前后矛盾。根据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明确显示上诉人已超付被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应予以退还。
恒建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恒建公司无需返还绿岛公司工程款,同时绿岛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1、答辩人已完成钢屋架施工,绿岛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5%。因绿岛公司拖延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不得已提前撤场,责任由绿岛公司自行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不能继续完成剩余工程,监理公司不会对工程做最终验收报告,但不影响绿岛公司依约支付工程款。2、因绿岛公司约为导致合同解除,但不影响其按约支付工程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绿岛公司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也未将该报告的内容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绿岛公司自行提供的鉴定报告,该报告中的工程量没有参照绿岛公司自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内容不准确,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绿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恒建公司返还绿岛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72272元及利息33593元,共计人民币805865元;案件受理费由恒建公司承担。恒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绿岛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8045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利息为25702.23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绿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恒建公司与绿岛公司就河北绿岛物流园装具市场G5、G7、G9号楼钢结构加工工程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单价为1106元/㎡(含税价格),本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473.52㎡,总造价为3841713元。合同签订后,恒建公司于当天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5月4日完成G5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2014年7月5日完成G7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2014年7月7日完成G9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且上述三座钢屋架均经监理公司河北众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绿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98.5万元,恒建公司已向绿岛公司出具等额发票。
另,本院根据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委托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与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绿岛物流园装修市场,G5#、G7#、G9#楼钢结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8年4月9日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果为:施工合同范围内内容鉴定工程造价4653815.76元,中标价3841713元,中标比例为82.5497%。鉴定实际完成工程造价2753369.06元,依据中标比例鉴定最终造价为2753369.06×82.5497%=2272897.9元(大写:贰佰贰拾柒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玖角)。绿岛公司对该报告不持异议,恒建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注册造价师宇文建议到庭接受质询。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双方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绿岛公司与恒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绿岛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并要求恒建公司返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格为固定单价,双方对施工面积、施工单价、总造价已做明确约定,同时,双方还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绿岛公司应依照合同第5.4条之约定,按工程进度、付款比例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应依据己方单方委托的《工程预概算书》评估价格,就认定已向恒建公司多支付工程款70余万元。更主要的是,该《工程预概算书》中清楚写明,“此预算仅作为发包项目的参考,不作为结算依据”,绿岛公司此份证据不能作为计算多支付工程款数额的依据;绿岛公司所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属于原告的自认,河北永鑫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鉴定报告的工程量没有参照该绿岛公司自认的工程量,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不准确,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绿岛公司要求恒建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772272元及利息33593元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应由绿岛公司承担。关于恒建公司反诉请求绿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841713元。恒建公司在撤场时已完成G5、G7、G9号楼钢结构安装工程,依据涉案合同第5.4.3条之约定,绿岛公司应依约向恒建公司支付3265456元,而绿岛公司却只支付了298.5万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80456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署的涉案合同第5.4.6条之约定,恒建公司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需提供等额发票,……。恒建公司在原一审休庭后已向本院提交剩余工程款280456元发票三张,已具备绿岛公司向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恒建公司诉请要求绿岛公司依约支付剩余280456元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建公司已完成钢结构施工已近两年之久,但绿岛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80456元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恒建公司要求绿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恒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自绿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8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2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共计8875元,由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胡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公民身份号码,职务为河北众诚建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监代表。证明事项为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合同约定完全施工完毕,被上诉人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林泰公司承接的剩余工程进场时施工现场签证单是由我本人见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证明的事实发生在一审之前,该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其证明效力不能推翻工程材料报审表、报验单和质量验收记录。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建的涉案工程均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付款申请后,也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申请造价鉴定是在行使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同时也是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但被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工程量没有参照上诉人自认的工程量,导致鉴定结论不准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5.4条第3款约定,“每栋楼号钢屋架安装完毕验收后付至该栋楼号工程总价款的85%”,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4日完成G5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2014年7月5日完成G7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2014年7月7日完成G9号楼钢屋架安装工程,且上述三座钢屋架均经监理公司河北众诚建业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上诉人应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3265456元,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298.5万元,尚欠工程款280456元。根据双方合同第5.4条第6款约定,“乙方申请工程款支付时,需提供等额发票”,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6日出具116700元+116700元+47056元=280456元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诉人具备付款条件,故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80456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一审认定起算时间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0456元及利息(利息以280456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875元,由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0元,由河北绿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由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刘立虹
审判员 王淑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