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省恒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144号
原告: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4848465Y。
法定代表人:刘纪录。 
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755。
法定代表人:严宝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陕西秦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纪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8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成品排烟气道、防火止回阀,包工包料包运输及卸车,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已完成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待烟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总价款为228500元,截止2018年底已付价款160000元,剩余价款6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敷衍、推诿、拖延、不付款,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理由不真实,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有明确约定,安装完成付百分之80,每栋楼竣工验收完成付剩余百分之20,目前楼没有验收也没有竣工,所以没到付钱的时候。被告没有违约的情况,所以不存在违约。
原告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安装合同、结算单两份作为证据,证明工程已经完工了并且进行结算,材料款已经进行结算完毕。违约金是跟他们口头协议,我的业务员跟对方签合同的梁华口头协议约定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认可,结算单两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结算了这么多钱的事实是真实的,我们付了16万,欠68500万也是事实,只不过没有到付款期限。梁华是我们的工程师,没有口头约定违约金这回事,他们也找过梁华,梁华说没有到付款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分包被告(甲方)承建建筑的排烟道、排气道的预制、运输、安装及防火止回阀的材料、安装。合同第五条5.1项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时间节点及付款比例一栏由原告业务员书写“每栋楼安装完毕付工程款的80%,每栋楼竣工验收完成,付剩余工程款的20%。此烟道工程不含吊洞,洞口尺寸不合适,由甲方负责清理”。合同第八条8.1项约定安装完成后乙方自检合格向甲方报验申请验收,未报验由乙方对质量负责报验。未进行验收或进行验收后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即视为安装质量合格。2018年底安装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0000元。2020年,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并制作了工程量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28500元。现剩余工程款68500元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付款。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68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问题,即应在原告烟、排气道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还是应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的是被告承建建筑的烟、排气道的制作、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了工程安装,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已向被告申请验收,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1项的约定“未进行验收或进行验收后未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即视为安装质量合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验收不合格的证据,按照双方约定应视为安装质量合格。
原告仅仅分包的是烟、排气道的制作和安装,其在烟、排气道制作、安装合格后,如需等待被告承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完成后才能收到剩余工程款,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原告业务员在合同第五条第5.1项书写的“每栋楼竣工验收完成,付剩余工程款的20%”,本院认为应是每栋楼烟、排气道竣工验收完成,由于书面表述的问题产生了本案争议。故原告的分包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并无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有口头违约金约定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85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原告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58元,由被告陕西省恒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张梅菊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二0二0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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