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陕西纪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5620号
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大王西村中石油加油站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20。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乐,男,系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465Y。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男,系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日生,陕西省西安市人,大专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乐、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货款235000元,承担自出具欠条之日至款项结清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5000元),合计24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工商机关批准的建材经营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2019年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截止2020年7月被告先后从原告处拉走木板材3520张,价值165440元,加前期拖欠的货款100000元。2021年1月30日***书写的对账单,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5440元,冲减***儿子给原告拉货应付运费30510元,原告给被告优惠11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5000元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拖欠的货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双方送货板材属实,但是对于运单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期间被告已经付款150000元,应当予以冲抵。双方应进行对账。
被告***辩称:同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供应板材,截止2021年1月30日,经核对,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235000元货款未付,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庭审中,二被告称原、被告并未真实核算,2021年1月30日被告***签字的《结算单》未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分别为: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转账两笔50000元、50000元,共计100000元。原告称上述货款系2020年3月27日之前的货款,确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但已计算在对账单内,且原告本次起诉的是2020年3月27日之后的货款。
另查,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二被告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保单保函,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陕0402民初56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二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于2021年6月1日向该保险公司缴纳750元保险费,于2021年6月18日向本院缴纳1770元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提货单》、银行流水、交易清单、保单保函、保险费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关于庭审中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货款,因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系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之前,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扣除上述款项,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5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本案中,***为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应监督公司财务按照公司法规定严格执行,以保持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但***在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结算货款时,以个人身份签名确认,未加盖公司印章,且在支付部分货款时,使用个人银行账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混同了公司与个人的人格身份及资产,该行为已经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畴,依法应与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表明,2021年1月30日,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235000元,故利息应以未付货款2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1770元、保险费750元,原告基于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等行为,造成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申请诉讼保全缴纳的保全费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2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23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付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某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保险费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7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陕西某某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文 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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