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保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号楼。
负责人:靳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婷,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建,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晗,鄄城兴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强,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围子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端木祥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太平洋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刘保建、陈先强、山东润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6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太平洋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保建2017年曾做过腰椎手术,其手术后恢复情况如何,一审并未查清,且此次事故用药并非全部与事故有直接关系,有部分医疗费是前期腰椎治疗医药费,上诉人认为对于治疗和用药的合理性有必要进行鉴定,一审未同意上诉人对医疗费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保建的治疗和医疗费的合理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刘保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先强辩称:陈先强在济南太平洋保险投保有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润鲁公司未作答辩。
刘保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2193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7日8时25分许,陈先强驾驶鲁A×××××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38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等红灯刘保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刘保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第37172602017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建无事故责任。刘保建受伤后于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6月2日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248天,经诊断为不全瘫、腰椎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72351.41元、门诊费1512元,出院医嘱:北京天坛医院高诊。2018年6月13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经诊断为:1.二便障碍待查马尾综合症?2.腰椎骨折术后。2018年7月4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支付住院费9163.92元,门诊费1593.51元。出院建议:1.继续神经内科就诊治疗;2.骨科随诊。刘保建提交北京协和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计款1160元;提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费单据3张,计款1107元;提交北京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费单据2张,计款930元;提交北京博爱医院门诊费单据1张,计款100元;提交北京同仁堂连锁药店有限责任公司医药费票据1张,计款143元。刘保建治疗期间,陈先强为其垫付费用5955元。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刘保建于2007年因腰椎骨折于该院行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1年后取出内固定……刘保建伤后由其妻闫丽娟(曾用名闫李卷)护理,并提交青岛润通工艺有限公司证明、刘某1、刘某2、李某证人证言,证明刘保建及其妻闫丽娟系农村居民,日常在外务工,闫丽娟月工资5200元。在审理过程中,济南太平洋保险对于刘保建伤情有异议,认为事故导致的伤情未有明确诊断,病因不清,腰椎无明显压迫征象,××,申请对刘保建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刘保建提交交通费票据1宗,主张交通费925元;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饭费结算收据1张,主张餐费600元。陈先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润鲁公司,该车在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陈先强的驾驶证、润鲁公司的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陈先强是润鲁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陈先强在行使该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刘保建起诉后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扣押肇事车辆,法院准许,并作出(2017)鲁1726民初3040-1号民事裁定书,对陈先强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陈先强提供现金担保后,法院依法解除扣押。山东省统计部门2018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182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先强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25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338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等红灯刘保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刘保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作出第37172602017005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先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建无事故责任,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A×××××号小型轿车在济南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刘保建的损失应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陈先强予以赔偿。陈先强是润鲁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陈先强在行使该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此造成的刘保建损失应由润鲁公司承担。刘保建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880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县内每人每天80元、县外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1940元;其因交通事故致伤,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误工费、护理费自2017年9月27日(受伤之日)至2018年7月4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出院之日),计280天,予以支持;其及其护理人员闫丽娟系农村居民,日常在外务工,收入非仅来源于农业耕种,闫丽娟月工资5200元,结合当地劳动力市场现状,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8年度公布的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67182元计算,误工费为51536元、护理费为48533元;交通费结合就医地点和护理人数,酌情支持900元。刘保建主张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餐费600元,因其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陈先强为刘保建垫付费用5955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刘保建伤情有异议,认为事故导致的伤情未有明确诊断,病因不清,腰椎无明显压迫征象,××,申请对刘保建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因刘保建病历显示因车祸致伤,并对其伤情进行了诊断,鄄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于2007年因腰椎骨折于该院行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1年后取出内固定……,本案刘保建腰椎损伤,应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对其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保建的医疗费880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40元,共计110000.84元,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0000.84元;二、刘保建的误工费51536元、护理费48533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00969元,由济南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陈先强、润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陈先强为刘保建垫付费用5955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五、刘保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润鲁公司负担4464元,刘保建负担12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润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时济南太平洋保险对刘保建提交的鄄城县人民医院、北京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的病历提出异议,对刘保建主张的伤情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对案涉事故导致刘保建的伤情未有明确诊断,病因不清,××,并申请对事故与刘保建的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但济南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刘保建提交的医疗机构病历、诊断证明、青岛润通工艺品有限公司证明以及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的证言,认定刘保建的损伤系案涉事故所致,并对济南太平洋保险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济南太平洋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洪科
审 判 员 李 锋
审 判 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艳英
书 记 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