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5民初3250号
原告: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区水发尚东企业公馆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端木祥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鲁彬,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被告:任艳萍,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王照鑫,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鲁公司)与被告***、任艳萍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邢丽娜、綦鲁彬,被告***、任艳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王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润鲁公司不支付给***、任艳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98元、一次性救济费51435.17元;2.诉讼费用由***、任艳萍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之子解某某至润鲁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6日,解某某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任艳萍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润鲁公司支付***、任艳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次性救济费以及供养亲属困难补助费。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有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有误,醉酒驾车一次性救济费不应承担。
***、任艳萍辩称,解某某每月工资4500元,仲裁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解某某的死亡未认定违法犯罪,润鲁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救济费是为安抚死者亲属,不是对死者的行为评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解某某到润鲁公司工作,监理,负责莱西市2020年日庄镇及经济开发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1标段的监理工作,月工资4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润鲁公司未给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6日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解某某去世后,润鲁公司于2021月5月支付3月工资2102元,后支付剩余4月至6月工资9900元、抚慰金2100元。
同时查明,***系解某某生父,任艳萍系解某某继母,***与任艳萍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12月9日,***、任艳萍到莱西市社会保险事业中心领取丧葬补助费1000元和一次性救济费14624.83元。
2021年,***、任艳萍向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润鲁公司与解某某自2021年3月至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润鲁公司支付***、任艳萍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费73120元;自2021年6月起每月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每人每月480元,直至供养条件消亡时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而调整;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2021年12月15日,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21]第2113号裁决书,裁决润鲁公司与解某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润鲁公司支付***、任艳萍、一次性救济费51435.17元、二倍工资7650元。该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润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润鲁公司、解某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身份。解某某在润鲁公司处工作,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仲裁裁决润鲁公司与解某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劳动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庭审核实,解某某2021年3月至6月工资双方认可清结,润鲁公司主张多支付2100元系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在此扣除,因属性双方未作约定,结合案情,以***、任艳萍认可为抚慰金更为合理。故润鲁公司应当支付***、任艳萍支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1年4月17至6月6日)7603元。
关于一次性救济费。一次性救济费系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享受的待遇。职工生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救济费。解某某在润鲁公司工作期间非交通事故死亡,属于非因公死亡,润鲁公司应当依法支付***、任艳萍相关遗属待遇。扣除润鲁公司已付2100元,润鲁公司应当支付***、任艳萍一次性救济费50334元。润鲁公司主张解某某醉酒驾车一次性救济费不应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丧葬补助费。仲裁裁决未予支持,***、任艳萍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统筹的通知》(鲁人社办发[2013]92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解某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6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艳萍
一次性救济费50334元;
三、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任艳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603元。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润鲁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晶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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