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民申25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鹏程,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槐安西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马鹏程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鹏程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出示的2009年移交详单是书证原件,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详单复印件时间是其伪造的。该事实有2016年2月17日申请人从赞皇县公证处复印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详单复印件和被申请人及其振三分公司委托申请人的委托书这两份新证据以及2012年4月9日赞皇县公证处给申请人出具的“2010年2月11日收到马鹏程提交下列材料”的收条书证为证。二审法院认定2011年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2004年委托合同的事实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后解除与申请人委托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申请人依约向其主张报酬。委托协议约定报酬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通过私下协商解决的而非经法院执行,申请人没有行使诉讼代理。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马鹏程与被申请人冀中公司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委托协议,由马鹏程帮其追讨执行款。冀中公司称在此之前与马鹏程互不认识,但其提交2003年9月10日移交单上又有马鹏程签字,其陈述前后矛盾。马鹏程在再审申请时提交其从赞皇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和赞皇县公证处复印的移交单,落款时间与其持有的2009年9月10日移交单原件时间一致。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移交单的效力,欠妥。另外,2011年5月27日关于解除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振三分公司与马鹏程之间《协议书》的信函,该信函是否通知到达马鹏程,冀中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1年解除委托协议缺乏依据。马鹏程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宋威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