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某某、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017号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西兆通村。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52号东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龙翔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诉至献县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献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原告称***已死亡,并放弃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要求追加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翔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冀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翔租赁站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7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产生租赁费77868.6元。被告已支付2万元,尚欠租赁费55868.6元未付。丢失木架板275块,合同约定单价为120元每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6月9日所欠租赁费55868.6元及违约金12694.5元、返还原告275块木架板并支付租赁费至返还之日止,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租赁费计算至折价赔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分公司),被告**仅为当时工地负责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承担责任。2、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租赁合同除剩余部分租金及折价费未付外,其余部分已经全部履行完毕。3、木架板的丢失及损坏情况原告早已明知并且与中兴分公司达成解决方案,因此租赁费不应计算至返还之日。
被告冀中公司辩称,冀中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租赁过原告的设备,原告可以要求中兴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告与中兴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中兴分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在其持有的合同上加盖了中兴分公司的印章。该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兴分公司提供租赁物,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因中兴分公司不遵守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汽车台班费等)均由中兴分公司负责,并且中兴分公司所租未退回产品均按约定产品产值给予赔偿;中兴分公司所租的货物发生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费外,按原告租赁产品名称所标定的产品产值收取赔偿费;木架板的产品产值为120元每块,日租金为0.3元每块;木架板的损坏赔偿标准为120元每块。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日将100块木架板交付中兴分公司使用。2012年3月10日,**、赵富提货251块木架板。2013年5月20日,原告收到退回的76块木架板。截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所租木架板产生租金46106.1元。后**代表承租方、***代表出租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一次性付给出租方25000元(含租赁费、架板丢失赔偿金);25000元中吡蚜酮车间1万元,中试车间15000元;因中试车间资金紧张,现付1万元,剩余款项2013年8月30日付清,如到期付不清余款,此协议作废。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租赁费2万元,其余租赁费未付。
另查明,中兴分公司系被告冀中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财产租赁合同书、提货单、退货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兴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兴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赔偿丢失、损坏物品损失。该合同仅余部分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金未付,其余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应解除合同的情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截止2013年5月20日,原告所租木架板产生租金46106.1元,中兴分公司应给付原告上述租赁费。被告中兴分公司仅付2万元,其余26106.1元未依约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上浮30%向原告支付为宜。从**与***签字的补充协议看,双方就租赁费及丢失木架板赔偿金达成协议,该协议虽然因中兴分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租金而解除,但该协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其所租赁的木架板丢失的事实。租赁合同中约定中兴分公司所租未退回产品均按约定产品产值给予赔偿计算,合同约定的产品产值为丢失赔偿标准,并非继续按租金标准计付租赁费;租赁合同还约定中兴分公司所租的货物发生丢失或报废除照收租费外,按原告租赁产品名称所标定的产品产值收取赔偿费,上述约定亦未明确“照收租费”指的是收取双方确认物品丢失之前还是之后的租金,因此,未归还物品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此后,未归还物品不应作为在租物资由中兴分公司继续给付原告租赁费,对原告要求继续支付2013年5月20日后275块木架板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中兴分公司应当及时将未退还物品折价款33000元赔偿原告,其不能及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赔偿标准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宜。中兴分公司为被告冀中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冀中公司承担。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租赁合同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费26106.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损失33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7元,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084元,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保全费1095元(该费用献县人民法院未移交本院)由原告石家庄高新区龙翔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