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鹏程,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槐安西路****402。
法定代表人:贾庆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博,该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马鹏程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1)赞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马鹏程和冀中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石民四终字第00718号民事裁定,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1)赞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冀中公司和马鹏程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1372-1号民事裁定,以马鹏程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按马鹏程撤诉处理,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鹏程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2017)冀民申25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鹏程,被申请人冀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博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马鹏程诉称:2002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因被告冀中公司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作出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冀中公司向赞皇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经评估作价,金鼎公司将养牛场全部地表建筑物及现有设备全部移交给被告冀中公司所有。因该养牛场有他人占用致使无法执行,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裁定终止了执行。2004年元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协议,被告冀中公司授权原告追索该欠款案的执行款,并按追回执行款的50%给付原告报酬。协议达成后,原告千方百计追索欠款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2009年9月10日完成了委托事务,使该财产顺利进行了移交。事后,经催告被告冀中公司派人来看管移交的财产,没有结果。致使该养牛场一直有原告看护至今。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50%的报酬,严重违约。被告执行财产的价值为3100896元,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判令被告冀中公司给付原告报酬1550448元及延时给付的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冀中公司辩称:一、2004年1月28日协议书及原告马鹏程向法院提交的所有有关我公司的证明材料都是原告马鹏程伪造的,是原告马鹏程在骗取我方信任后签订的该协议,以及涉及到我公司的相关证明都不是我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该都是无效的。二、原告马鹏程在骗取我方委托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行为实属严重违约。三、2003年9月10日的移交单是真实的,而原告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单是其伪造的。四、我方与原告马鹏程2004年1月28日的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原告也在审理中承认已经解除。五、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六、我方的执行款能够得到执行完全是按照法律程序向赞皇县人民法院和元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来的,综上所述,原告马鹏程骗取我方信任,与我方签订了2004年1月28日的协议书不是我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马鹏程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还故意侵犯我方的合法权益,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反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马鹏程赔偿我方损失2万元。
赞皇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被告冀中公司向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11月26日作出了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02年12月14日向赞皇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2003年4月23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委托赞皇县物价局对金鼎公司的厂房及全部设备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78387元。2003年9月5日被告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达成了协议,甲方金鼎公司,乙方冀中公司,协议内容:一、甲方从签字盖章之日起将本单位投资所建的金鼎奶牛养殖场全部地表建筑物及现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移交给乙方所有,任何人不得干预。如遇有外单位干预,由甲方负责具体处置。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提供用地单位所签的《租赁地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地价款标准和租地年限有关条款的规定,按时向出租土地方缴纳占地租金。三、本协议签订之前,甲乙双方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四、从签订协议之日后甲方所有建筑及设备除物价部门依法评估的价款外的其他剩余部分乙方不再追要,甲方从签字之日起在十日内,负责办理完移交有关手续。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因他人占用金鼎奶牛场,案件正在进一步做工作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03)赞执字第45号终止执行裁定书。2004年元月28日原告马鹏程与被告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书。甲方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乙方马鹏程,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申请执行追索甲方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二、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代为申请执行、承认、变更、放弃执行标的、代理各种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项等一切事宜)。三、乙方应为了甲方的利益尽力追索,不得故意侵犯甲方合法权益。四、甲方应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乙方报酬。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法院执行终结乙方扣留约定的报酬。2004年元月28日被告冀中公司签署了授权原告马鹏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现自愿委托马鹏程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标的、代领代收各项法律文书、代收执行款等一切事宜。在审理中原告马鹏程称,经过其做工作,于2009年9月10日金鼎有限公司与被告冀中公司进行了财产移交。移交方为金鼎公司,代表人为陈某,并签字盖章。接受方为石家庄市冀中公司,接受人为马鹏程、温彦林,签字并盖章。被告冀中公司称,原告马鹏程是在骗取我方信任后我们给其出具的空白信,当时不知道填写的内容,一年后才知道这个内容。2003年9月10日的财产移交清单是真实的,原告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清单是其伪造的。经对以上原被告诉称的移交清单进行核对,两份移交清单形式、内容全部相符,只有落款的年份不同。在审理中,原告马鹏程称,其参与了财产的移交,并起草打印该移交详单,认可2009年的“9”是其写错后修改的,在审理中,证人陈某认可原告提供的2009年9月10日和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移交详单上陈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被告冀中公司接受的金鼎公司养殖场部分土地,2009年12月10日被告冀中公司再次授权原告马鹏程为其征用、赔偿、搬迁阶段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赔偿标的代收代签各项法律文书,代收赔偿款项等一些事宜。2010年南水北调工程征用被告金鼎公司土地19.73亩,并对征用部分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581107元。在审理中,被告冀中公司反诉原告马鹏程赔偿损失20000元,提供了邮寄单等票据。
赞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定委托协议,授权明确,并签字盖章,被告虽对该协议持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协议无效的证据,依法确认该协议有效。根据被告陈述其提供的2003年9月10日财产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但与原告所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所提交的移交清单形式、内容、移交人、接收人一致,且证人陈某对两份移交清单陈某名字均承认是其书写,被告又称在2004年元月28日委托原告追讨欠款前,与原告互不认识,且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因赞皇县奶牛养殖场被他人占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2003)赞执字第45号终止执行裁定书,故被告称2003年9月10日的移交清单是真实的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不予采纳,确认2009年9月10日的财产移交清单真实有效。2003年4月23日赞皇法院委托赞皇县物价局对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奶牛场进行了评估,赞皇县物价局作出价估字(2003)第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价值678387元,对此结论书予以确认。在审理中被告否认原告为其追讨财产做了工作,但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没有为其工作,且有移交清单证实原告参与了财产的移交,应确认原告马鹏程接受委托后为追讨欠款做了工作,被告冀中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原告马鹏程报酬,即给付339193.5元(678387*50%)。被告委托原告追讨该笔欠款,之前被告与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在该财产交接完毕后,原被告的委托关系应确认为自行终止。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占用被告接收的赞皇县奶牛养殖场,为此事宜被告又委托原告为其工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予本案合并审理。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案调解无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鹏程支付人民币339193.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同期贷款的利息执行)二、驳回原告马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冀中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1月28日所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申请执行、追索与金鼎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讨回执行款后上诉人一方向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报酬,说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讨回执行款,而原审法院却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认定为只是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与金鼎公司进行财产移交手续,这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我方在委托被上诉人之前,即在2003年9月10日就与金鼎公司进行了财产移交,被上诉人是在2004年1月28日通过赞皇县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骗取我方信任与其签订协议的。2、原审在认定证据、使用证据上存在错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03年移交单是原审法院执行局到赞皇县直接调取的,并有取证录音和录像。同时,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证明2003年移交单是真实的,原审法院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单进行了采纳,而对2009年移交单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调解笔录中承认是伪造的。3、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一方在举证期间届满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和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书,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实际调取。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不得故意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被上诉人为了侵占上诉人一半的执行款而对2003年移交单进行了伪造,将2003年造成了2009年,被上诉人的伪造行为致使上诉人一方造成了20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应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马鹏程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之外,本院二审另查明:2004年元月28日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与马鹏程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该公司委托马鹏程代为申请执行追索其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报酬。被上诉人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单在年份上有明显改动,马鹏程在庭审中亦承认该处系其修改。此外,被上诉人马鹏程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与冀中安装公司于2009年完成了财产移交且其参与了该财产移交。2011年5月27日,冀中安装公司解除与马鹏程所签以上委托协议书。冀中公司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根据该协议记载,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的厂房、资产已被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马鹏程主张上诉人冀中公司给付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冀中公司要求被上诉人马鹏程给付报酬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冀中公司与马鹏程之间的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解除时间是2011年。该合同约定,冀中公司委托马鹏程代为申请执行追索其与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2003)赞执初字第45号欠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款,并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报酬,但此间该案的执行并未进行。至于双方争议的移交清单,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2003年移交单上有该办公室主任的签字,而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移交单字迹有改动的痕迹,从效力上来讲,应当认定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移交单。2009年移交单上有马鹏程的签字,说明其是提前介入了。如果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效,而马鹏程未完成委托事项,其主张报酬的条件未成就,就无权要求对方支付报酬。其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诉讼案件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得收取费用,故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报酬的内容无效。若马鹏程在该项代理中付出了劳动或有支出,可以向冀中公司主张补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被上诉人马鹏程主张上诉人冀中公司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冀中公司要求马鹏程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二审判决为:一、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马鹏程的诉讼请求。
马鹏程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建筑工程款纠纷案,2002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向赞皇县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早请人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经评估作价,“金鼎公司将本单位投资所建的养牛场全部地表建筑物及现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移交给被申请人冀中公司所有”。“因赞皇县某领导让某养殖户无偿占用该厂”无法执行,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被申请人无奈,为方便收回该财产,2004年元月28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委托协议书,并任命申请人为冀中公司副经理(有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移交详单以及赔偿搬迁阶段俩份委托书为证),以冀中公司法人名义全权负责追索(2003)赞执字第45号欠款案的执行款或财物。协议达成后申请人多次找赞皇县法院请求恢复执行该案,赞皇县法院均以该案不具备恢复执行条件为由拒绝恢复执行。无奈,申请人经多次追讨协商以及各方面的工作压力,占用养牛场的养殖户于2008年搬离养牛场,申请人代表冀中公司接收。经盘点,2009年9月10日申请人组织冀中公司与金鼎公司按照双方2003年9月5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对养牛场财产进行了移交并办理了移交手续,申请人以冀中公司副经理身份受公司委托作为公司法人代表与振三分公司经理温彦林代表公司同金鼎公司法人代表(本案被申请人的证人)陈某各自代表双方在移交详单上盖章签字,自此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该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详单为证。
2009年底,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需征用被申请人养牛场部分土地,被申请人再次委托申请人以其公司副经理身份为其养牛场搬迁补偿阶段代理人。申请人以冀中公司法人代表名义按照赞皇县(以下简称南水北调办)要求,将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养牛场产权所有权、产权所有权来源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其他证明材料及时向南水北调办、赞皇县公证处提交并进行了报备登记。该事实有赞皇县南水北调办给申请人出具的“收到马鹏程交来有关养牛场材料”的收条及赞皇县公证处给申请人出具的“2010年2月11日收到马鹏程提交下列材料”的收条为证。随后申请人与赞皇县南水北调办及石家庄正祥房地产评估事务所配合对养牛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逐个进行了测量、登记,经艰辛工作,申请人又完成了被申请人养牛场拆迁补偿阶段的委托事务,养牛场被占压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评估价值58.1107万元,该事实有南水北调办为申请人出具的《养牛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估价报告》为证。为逃避所欠申请人报酬,被申请人背信弃义,在未告知申请人情况下与金鼎公司恶意串通,私下将该补偿款全部支取。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追讨回的财产价值310.0896万元,被申请人依约应给付申请人报酬155.0448万元。由于被申请人拒不依约给付申请人报酬,无奈,申请人将此案诉至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赞皇县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报酬339193.5元及延迟给付期间相应利息。
申请人出示的2009年移交详单是书证原件,其真实性不容置疑。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详单复印件时间是其伪造的。二审判决认为“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2003年移交单上有该办公室主任的签字,而马鹏程提交的2009年移交单字迹有改动的痕迹,从效力上讲,应当认定从南水北调办公室调取的移交单。2009年移交单上有马鹏程的签名,说明其是提前介入了”的结论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事实与理由是:(一)申请人出示的2009年移交详单是原件,该原件签署时一式四份,作为接受方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振三分公司及移交方金鼎公司各持一份。该移交详单时间有修改的痕迹,是因签署时笔误更正修改所致,且更正后四份移交详单时间一致,可以相互对证,申请人当庭说明原因所致是申请人诚实的具体表现。庭审中被申请人及其证人陈某均对该移交详单内容及双方签名、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详单上各自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参与了养牛场财产移交,对该移交单签署时间有异议,却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被请人证人陈某当庭承认并证实其与被申请人均持有移交单原件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详单复印件不能对抗申请人提交的移交详单原件。从效力上讲,应认定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详单原件。(二)因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养牛场部分土地,由被申请人提供并委托申请人向赞皇县公证处提交报备登记的2009年9月10日移交详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不但持有且其持有的拒不提供的移交详单原件与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详单原件完全一致,并充分证明申请人出示的2009年移交详单原件是真实的,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详单复印件时间是其伪造的。该事实有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两份新证据:2016年2月17日申请人托人从赞皇县公证处复印的标注时间为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详单复印件(新证据2)、被申请人及其振三分公司委托申请人的委托书(新证据3)以及2012年4月9日赞皇县公证处给申请人出具的“2010年2月11日收到马鹏程提交下列材料”的收条书证为证。(三)被申请人提交的移交单复印件上有申请人签名,而其显示时间2003年9月10日:①与双方签署委托协议书以及被申请人及其振三分公司给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时间2004年先后自相矛盾;②与赞皇县法院(2003)赞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时间2003年11月12日先后自相矛盾。如果2003年9月10日双方进行了财产移交,赞皇县法院就没有在2003年11月12日裁定中止或后来恢复执行的必要。与被申请人庭审时承认2004年签署委托协议书前双方互不认识,申请人之前没有为被申请人工作过,也没有参与金鼎公司与冀中公司的财产移交的陈述自相矛盾。很明显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单时间是伪造的。④被申请人称该移交单复印件是真实的,却不能提供该复印件的原件。被申请人又称2003年移交单是从南水北调办复印的,有南水北调办主任的签名,并称该复印件的原件在南水北调办,而客观事实是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南水北调办均不存在2003年的移交单,只有申请人提交并签名的2009年移交详单复印件。南水北调办备案登记的所有有关养牛场资料如前所述均由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提交,且均有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而被申请人提交的2003年移交单复印件却没有申请人签名。该事实有被申请人及其振三分公司给申请人出具的养牛场搬迁补偿阶段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2016年3月3日从南水北调办复印与申请人提交的移交单完全一致的2009年移交详单复印件(新证据1)以及南水北调办2011年4月30日给申请人出具的“收到马鹏程交来有关养牛场材料如下”的证明三份书证可以充分证明。若南水北调办主任签名是真实的,其签名与南水北调办给申请人出具的两份书证自相矛盾,与南水北调办不存在2003年的移交详单的客观事实相悖,显然是其在作伪证。因此,依据《证据规定》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一、二、三、四)项规定,应当确认申请人提交的2009年移交详单书证原件的证明力及其所证实的事实,并认定申请人主张成立。
二审判决认为“冀中公司与马鹏程之间的委托合同签订时间是2004年,解除时间是2011年”。对此,申请人认为,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前提是首先确定委托关系的存续时间。如前所述,自2004年至2010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先后有两次委托关系,且均已完成委托事务,双方委托合同(关系)也相应依法自然终止。2010年后双方没有委托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存在委托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被申请人经移交依约取得养牛场财产所有权,进而领取南水北调工程拆迁补偿款后,认定2011年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2004年委托合同的事实纯属无稽之谈,当然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后解除与申请人委托合同(关系)的民事行为依法无效,对申请人没有约束力,不影响申请人依约向其主张报酬。
二审法院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在诉讼案件担任委托代理人不得收取费用,故双方所签委托协议中约定的给付报酬的内容无效。申请人反驳意见是:①现行有效法律对公民在诉讼案件担任委托代理人收取费用没有禁止性规定。二审所称“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②《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司法部相关规定在《行政许可法》公布后,因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早已废止失效。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③本案中,申请人既不是公民个人行为,也没有行使诉讼代理,申请人是以冀中公司副经理身份,以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履行法人职务行为。如前所述,申请人完成委托事务是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通过私下协商解决的而非经法院执行,申请人也因此没有行使诉讼代理。因此,委托协议约定报酬的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及《民法通则》五十五条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委托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二审法院查明并认定申请人是公民行使诉讼代理这一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其据此所作判决结果也必然是错误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申请人冀中公司给付申请人报酬155.0448万元及延迟给付期间的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冀中公司辩称,一、我方与马鹏程签订的协议约定马鹏程的主要义务是代我方追缴执行款,实际上马鹏程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追缴执行款的义务。我方的执行款是委托温彦林通过司法程序在元氏法院执行回来的,马鹏程没有权利向我方要求50%的报酬。2004年1月28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约定的是由我方委托马鹏程追缴我方的执行款,不是马鹏程在诉讼中所指的金鼎公司的财产,金鼎公司的财产没有在金鼎公司和我公司之间实际的移交过,早在2002年12月5日由陈某全权代表金鼎奶牛公司将财产移交给赞皇县畜牧局,后再没有进行过第二次移交,更没有通过马鹏程向冀中公司移交过。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我方向马鹏程支付50%的报酬的条件是其帮我方追回我方的全部执行款。马鹏程没有将我方的执行款全部追回,故其不享有主张该报酬的权利。马鹏程编造追讨执行款需要03年移交单的理由,移交单是马鹏程提前草拟好的,让我方和金鼎公司为其出具与真实移交情况不符的手续。马鹏程利欲熏心为了得到我方一半的执行款,不惜触犯法律,又在与事实不符的03年移交单上把落款日期伪造成09年,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体现司法公平和正义,我方依法定程序提出对该两份关键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以此证明案件的事实。我方的执行款是我方全权委托的温彦林通过元氏县人民法院一直通过司法程序办理在2012年12月11日执行回来的,有温彦林给元氏县写的收条为证和有元氏县法院的执行卷为证。在2011年4月7日我方已经当面通知马鹏程解除了委托协议,我方与马鹏程之间已经没有委托关系,故我方在2012年12月11日将执行款追缴回来与马鹏程没有任何关系。二、我方与马鹏程签订的2004年1月28日的协议书已经在2011年4月7日解除。马鹏程自解除协议之日所为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我方与马鹏程是通过赞皇县法院办公室主任闫建国认识的,闫建国想帮我方把金鼎公司欠我方的工程款要回,他不便出面让马鹏程与我方签订协议,所有事宜均由闫建国安排办理。马鹏程与我方签订协议书后不去实际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4月7日因追缴欠款事宜没有任何进展,我方与马鹏程在石家庄桥西区茶苑听涛茶社当面口头通知马鹏程解除委托协议,当时有证人陈某、武某、司某在场为证,当时闫建国在场也可以证明,有我方与闫建国的谈话录音足可以证明。故我方在2011年4月7日后与马鹏程之间不再有委托关系。三、03年移交单和09年移单均系马鹏程找我方和金鼎公司为其出具的假手续,与实际的移交不符。我方与马鹏程签订的委托协议的时间是2004年1月28日,我方也是在这个时间通过赞皇县办公室主任闫建国认识马鹏程的,因此在03年移交单上不可能会有马鹏程的名字,因为此时我方根本不认识马鹏程,移交单上有他的签字足以说明与事实不符,以上情况可以说明03年移交单是不真实的,同时有我方与闫建国和陈某的谈话录音为证。09年移交单更不可能是真实的,09年移交单有明显的人为改动的痕迹,我方己经依法提出对该移交单进行司法鉴定。赞皇县和公证处给马鹏程出具的证明,不能认为是该案件的新证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马鹏程曾经向这两单位交过09年移交单,证明上也提到了只是和马鹏程提交的09年移交单一致。再者我国证据法等相关规定,公证处对公证事宜应当出具公证书,只有公证书具有证据的效力,故马鹏程提交的赞皇县公证处的证明在本案审理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更何况该证明在内容上使用的是“与马鹏程提交的资料一致”的词语,该证据证明不了案件的事实。在2002年由金鼎公司全权代理人陈某,系金鼎奶牛公司的总经理,将财产移交给了赞皇县畜牧局,赞皇县畜牧局的代表人是该局的局长杜守仁,这才是金鼎奶牛公司的财产移交的真实移交情况。后该财产又由畜牧局移交给了赞皇县农业局进行代管,有证人陈某可证明。以上情况才是金鼎奶牛公司真实的移交情况,有畜牧局的局长杜守仁的证言为证。综上所述,马鹏程在与我方签订委托协议后,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而是通过制造一些假证据03年和09年移交单等手续,企图侵占我公司一半的执行款,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因此我方在2011年4月7日解除了与其的委托关系。我方的执行款是通过我方的全权委托人温彦林通过司法程序在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回来的。与马鹏程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与马鹏程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我方向马鹏程支付50%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其追回我方的全部执行款,通过庭审和质证足以证明马鹏程没有履行更没有完成我方委托其追缴执行款的义务,马鹏程不可能享有向我方请求50%报酬的权利,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方答辩意见。
结合庭审情况及卷宗记录,本院梳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1月26日,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裁决河北省赞皇县金鼎奶牛养殖有限公司支付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8675元,并支付违约金94726元,并给付仲裁费33350元,三项共计986751元;
2002年12月份,金鼎公司和农业局有了争议,县里安排畜牧局代管金鼎奶牛公司;几天后,代管权交给了农业局;(根据2011年4月29日赵国利和县农业畜牧局杜局长电话追记记载梳理)
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白银贞经县领导武瑞国和农业局同意,无偿占用金鼎奶牛公司养殖厂经营,并看守场地和设备;(根据2011年4月23日,赵国利对白银贞调查笔录记载梳理)
2003年9月5日,金鼎公司与冀中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金鼎公司以其养殖场全部地表建筑及现有设备的全部所有权移交给冀中公司,对相关建筑和设备进行评估,不足部分冀中公司不再追要,双方互清;后评估相关建筑和设备价值678387元;
2003年9月10日,金鼎公司与冀中公司签署《移交详单》,金鼎公司负责人陈某,冀中公司接受人马鹏程、温彦林;
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的执行;
2004年元月28日,冀中公司振三分公司与马鹏程签订《协议书》,委托马鹏程代为申请执行追索(2003)赞执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涉及的执行款;并约定按追讨回执行款的50%给付马鹏程报酬;
2004年元月28日,冀中公司及其振三分公司分别为马鹏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马鹏程作为其公司在执行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阶段的代理人;
2009年9月10日,金鼎公司与冀中公司签署《移交详单》,金鼎公司负责人陈某,冀中公司接受人马鹏程、温彦林,该清单中2009年中的9字系3字改动形成;
2009年12月10日,冀中公司为马鹏程出具《授权委托书》,因国家南水北调工程占用其公司下属单位奶牛场土地一事,自愿委托公司副经理马鹏程为征用、赔偿搬迁阶段的代理人;
此期间,未明确具体时间的材料,冀中公司称金鼎公司为其下属企业,因工程建设占压20亩地,其余不足30亩,无法正常使用,向南水北调办公室申请要求按国家政策进行整体拆迁补偿,联系人为马鹏程。
2011年2月15日,冀中公司发现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有尚未支取的补偿款,申请赞皇法院恢复对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的执行;
2011年4月8日,冀中公司出具证明,称不再委托马鹏程,今后该执行案委托温彦林负责,执行员赵国利签字“我院2011年4月19日收到邮件”;
2011年4月18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尚未支取的补偿款559648元;因南水北调办公室不配合,未提取。
2011年4月18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金鼎公司公司及厂房,期限12个月;
2011年4月23日,赵国利对白银贞调查笔录,显示白银贞经县领导武瑞国和农业局同意,自2003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无偿占用金鼎公司养殖厂经营,并看守场地和设备;2008年因南水北调工程占用金鼎公司部分厂房,白银贞将设备搬迁,厂区交给了县农业局畜牧局看管;
2011年4月28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3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鼎公司尚未支取的在南水北调办公室的补偿款559648元,执行依据是(2002)第362号裁决书;
2011年4月28日,赵国利到金鼎公司陈某调查材料,调查的情况是2002年金鼎公司交由县畜牧局代管,免收土地租赁费等事,陈某称金鼎公司和冀中公司的协议书及移交清单根本就没有履行过,马鹏程的手续都是为了要回执行款给马鹏程出具的空白信,内容是马鹏程编的;
2011年4月29日,赵国利和县农业畜牧局杜局长电话追记,记载2002年12月份,金鼎公司和农业局有了争议,县里安排畜牧局代管金鼎公司;几天后,代管权交给了农业局;
2011年4月30日,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证明,收到马鹏程交来相关材料,含本案涉及的2009年9月10日《移交详单》;
2011年5月27日,冀中公司出具信函,解除与马鹏程的委托协议,另行委托温彦林负责执行阶段代理人;
2011年7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赞皇县农业畜牧局和马鹏程、白银贞对本案的执行异议;
2011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1)石执复字第00061号执行裁定,撤销(2003)赞执字第45-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赞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2011年10月25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赞皇县农业畜牧局和马鹏程、白银贞对本案的执行异议;
2011年10月31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7号执行裁定书,提取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尚未支取的补偿款559648元;(南水北调办公室不予配合,执行未果)
2011年11月3日,赵国利和南水北调办公室的李主任电话追记,要求法院和县水利局局长协商一下;
2011年11月10日,冀中公司出具证明,称马鹏程不是其公司员工,公司无此人;
2011年11月18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赞执字第45-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的559648元;
2011年11月18日,冀中公司向赞皇法院提出《执行划拨申请书》,要求法院划拔冻结金鼎公司的559648元;(未果)
2012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2)石执指字第023号执行裁定书,赞皇县人民法院执行的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由元氏县人民法院执行;
2012年11月1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尚未支取的补偿款559648元;
2012年12月5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执字第157-1号执行裁定书,划拨、提取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尚未支取的补偿款559648元;
此期间,未明确具体时间,温彦林出具收到条,收到元氏县人民法院转来执行执行款557648元;
2012年12月11日,冀中公司和金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冀中公司收到559648元后,其他部分放弃权利,双方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执行。同日,双方向元氏县法院递交了该和解协议。同日,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元执字第157-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的执行。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赞皇县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鹏程是否依约完成了冀中公司的委托事项。
从案件的整个过程来看,依照梳理的证据时间,执行款的追讨主要经过了三个大的阶段,第一阶段为向金鼎公司主张债权阶段,主要证据在2004年以前形成,第二个阶段为2009年期间,是向南水北调办公室主要权利阶段,第三个阶段为2009年以后,是冀中公司发现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有尚未支取的补偿款后,向法院申请执行阶段。
依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冀中公司和金鼎公司在2003年9月5日达成《协议书》时,金鼎公司养殖场的房产设备已经由白银贞于2003年5月开始占有使用,2003年11月12日赞皇县人民法院中止了对生效裁决书的执行,2004年元月28日冀中公司及其振三分公司与马鹏程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此期间产生了双方争议的2003年9月10日移交详单,从冀中公司的委托事项看,该移交详单是马鹏程履行委托义务、向金鼎公司或金鼎公司养殖场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必备的重要依据,应认定该移交详单真实存在。但是结合养殖场被白银贞实际占用使用、后期冀中公司又向南水北调办公室主张权利、2011年申请恢复执行、陈某称其与冀中公司从未真正交接等情形,应认定该移交详单虽然真实存在,但并没有引起物权的实际变化,冀中公司在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中的权利没有实际。
2008年南水北调工程占用金鼎公司养殖场部分场地,此时冀中公司称该养殖场是其下属企业,并委托马鹏程为其在征用、赔偿搬迁阶段的代理人,并申请进行整体拆迁补偿,此阶段产生了双方争议的2009年9月10日的移交详单,从冀中公司的委托事项看,该清单是冀中公司主张对养殖场厂房设备拥有处分权的依据,是马鹏程履行委托义务向南水北调办公室主张权利必备的重要证据,无论该移交详单是重新出具,还是在原2003年的移交详单上进行修改,均应认定该移交详单客观存在并使用过,冀中公司和金鼎公司也均是知情的。但是同样结合案件后期情形,应认定该移交详单也不能证明冀中公司在石裁字(2002)第362号裁决书中的权利已经实现。
因此无论是2003年的移交详单还是2009年的移交详单,都不能据以认定冀中公司实现了裁决书中的权利,也不能据以认定马鹏程完成了冀中公司的委托事项。
2011年冀中公司发现了金鼎公司的财产线索,金鼎公司在南水北调办公室还有尚未支取的补偿款,向赞皇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此时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马鹏程是否还有继续代理的权利。一审法院庭审期间,冀中公司提供多名证人,证明冀中公司已经告知马鹏程解除委托关系,马鹏程对此不认可。冀中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赞皇法院执行法官赵国利提交不再委托马鹏程的证明,赵国利签字“收到邮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据此,冀中公司有权利解除与马鹏程之间的委托协议,但是应以解除的意思表示明确到达马鹏程才能认定已经解除,冀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向马鹏程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故委托协议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在案件移送到元氏法院执行后,冀中公司又另行委托了温彦林为其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冀中公司在未明确告知马鹏程解除协议的前提下,另行委托他人,存在过错。从冀中公司债权最终实现的情况看,马鹏程亦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参与了元氏法院的执行代理工作,即马鹏程并没有完全履行完双方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其主张按执行回款的50%作为报酬理据不足。基于双方均有过错,马鹏程的报酬应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酌情扣减,以冀中公司支付马鹏程报酬10万元为宜。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石民四终字第01372-2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马鹏程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马鹏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10元,由再审申请人马鹏程负担20000元,由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10元。反诉费300元,由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冀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俊贤
审判员  王彦松
审判员  高玉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