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2民初6339号
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辖区新华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川,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公里街10号东座18层1808室。
法定代表人:柴玉芬,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609.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人民币25609.5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并定于2015年6月17日开具发票,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GGC2014-LH03),约定“一、工程概况项目名称:柠檬郡技改工程工程名称:柠檬郡小区2台燃气锅炉加装烟气余热回收工程内容:柠檬郡小区2台燃气锅炉加装烟气余热回收工程及二十里铺冬季采暖抢修工程。……三、合同工期……从2014年12月8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2月23日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小写):25609.52元……此总价为最终合同总价(含税)。……九、付款方式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施工过程中承包人提报工程进度报表,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现场代表及工程部确认工作量,当完成工作量50%时,支付至预算总价的65%;当完成工作量90%时,支付至预算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或委托第三方确认结算总价,承包人开具完全额正式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经两个采暖运行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日起算。”2015年6月1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票据载明付款方为被告,收款方为原告,工程款金额为25609.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全部完工,并交付验收,且石家庄市长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可证实工程总价款为25609.52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23日完工,合同约定全部工程价款在两个采暖期后付清,被告应于2016年采暖期结束后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主张其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9.52元及利息(以2560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范子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