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383号
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华新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734386459B。
法定代表人:任会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川,男,该公司员工,住***市桥西区。
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华区公里街10号东座18层1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5595445171U。
法定代表人:柴玉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252元及利息2657元(银行贷款利率7.125%,欠款25252元,自2017年1月27日至2018年7年20日);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被告订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合计95252元。工程已竣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验收合格。被告于同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现剩余工程款和利息共计27909元未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五张及银行转账凭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月,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JJGC2014-TL01及JGGC2014-TL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其中JJGC2014-TL01合同载明:工程编号为TL14JJ01-01、TL14JJ02-01;工程名称为塔二、华源新村锅炉及管道安装;合同总价64630元,为最终合同总价(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或委托第三方确认结算总价,承包人开具完全额正式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经第一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至95%,经第二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JGGC2014-TL01合同载明:工程编号为TL14JG01-01、TL14JG02-01、TL14JG03-01;工程名称为塔一、塔二、华源循环泵及管道安装;合同总价30622元,为最终合同总价(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或委托第三方确认结算总价,承包人开具完全额正式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经第一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付至95%,经第二个采暖期运行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
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工程编号与上述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编号相对应的五张《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公章,验收意见均为:安装合格,运转正常。
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五项工程,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就五项工程分别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此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为最终合同总价,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为95252元,被告已付7万元,尚欠25252元应当继续支付。被告应按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85726.8元,第一个采暖期结束后付至90489.4元,于第二个采暖期结束付清余款,但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应自每次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489.4元工程款的逾期之日早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月27日,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5%质保金4762.6元的付款期限为第二个采暖期结束即2017年3月15日,故该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5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起的利息以204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2017年3月15日;自2017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252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华发供热有限公司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穆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