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08民初3295号
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任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公里街10号东座18层18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安装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华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发供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华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262元及利息3555元(银行贷款利率7.125%,欠款14262元,自2015.1.24至2018.7.25日共计1277天)。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人民币14262元(壹万肆仟贰佰陆拾贰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竣工并于2015年1月23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被告应于2014年10月5日开始付第一笔款,至今2018年7月25日仍未给付。现工程款和利息共计人民币1781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华发供热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原告凯华安装公司与被告华发供热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凝华公司2014年技改工程,工程名称为二十里铺东郡系统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东郡烟囱加装烟气余热回收器、二十里铺配合锅炉安装及循环水系统改造、甲供设备材料的卸车及保管:各种管件的安装等;工期35天,自2014年10月5日开始施工,至2014年11月9日全部工程完工并交付验收,总价款14262元;结算方式为承包人进场开始施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当完成工作量90%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或委托第三方确认结算总价,承包人开具完全额正式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留10%质保金,经第一个采暖运行期无质量问题后付至95%,经第二个采暖运行期无质量问题后一次付清;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1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金额14262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7.125%,以14262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工程竣工验收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对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262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24日起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发供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律赋予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2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石家庄华发供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