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凯华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5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系二上诉人所在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石家庄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707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不得追加上诉人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追加上诉人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等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一、上诉人不符合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某乙公司的股东,已分别于2024年9月10日和24日实际认缴了注册资本,因此作为股东,上诉人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上诉人不存在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罔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就作出判决,显然属于枉法裁判。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确实要求上诉人三天之内提供证据,上诉人根据法院的要求,通过邮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两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为《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截图,该证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营业执照信息”中明确写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人民币。“股东及出资信息”点开***一行最后一列的详情,明确写明在2012年12月5日出资210万元,2024年9月24日以知识产权出资1575万元。“股东及出资信息中”点开***一行最后一列的详情,明确写明***2012年12月4日出资96万元,2024年9月10日以知识产权出资720万元。证据二为《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该证据来源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数据和政务服务局。该表在“注册资本(万元)”中明确写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股东”中明确写明***在2012年12月5日出资210万元,2024年9月24日出资1575万元。***2012年12月4日出资96万元,2024年9月10日出资720万元。上述证据一和证据二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不应被追加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三、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加重上诉人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11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出资已在认缴期限内实缴,亦未提交转让合同、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知识产权的名称、该知识产权已转让给某乙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及该知识产权转让前进行了价值评估”为由,不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已通过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实缴出资的主张是错误的,因为上述转让合同等证据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而是工商登记变更的审查范围,其性质属于行政审查范围和职权。一审法院恶意加大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属超越职权,一审判决理应予以撤销。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就本案来讲,工商登记信息既然已显示,上诉人分别于2024年9月10日和24日,以知识产权出资720万元和1575万元,上诉人就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无权要求上诉人就转让合同、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承担举证责任。四、第三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应以5100万元为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举证为由,认定第三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8160万元是错误的。根据某乙公司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信息可知,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并不是8160万元。如果必须要分配举证责任的话,该举证责任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故此,一审法院将816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举证不能的后果,判令上诉人承担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补充称)五、二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应直接向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为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规定,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某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二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因此作为股东的二上诉人不应对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出资存在重大瑕疵,并未实质完成出资义务。上诉人主张以知识产权完成出资,但未能提交知识产权转让合同、评估报告、权属变更登记证明等核心证据。根据《公司法》第48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49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出资仅提交企业公示信息,无法证明知识产权已完成价值评估,已过户至某乙公司名下,并实际用于公司经营,其所谓“出资”不具备法定效力,属于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追加条件。二、一审法院证据审查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出资证明,上诉人虽提交两份材料,但均仅显示“认缴出资”信息,未包含知识产权出资的核心证明文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7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未能证明知识产权出资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民诉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时应当提供证明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不存在枉法裁判情形。三、上诉人混淆行政登记与司法审查界限,逃避法律责任。工商登记信息仅具有形式公示效力,不能替代司法对出资实质要件的审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本条明确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的,法院有审查权。本案上诉人未提供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报告、权属变更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属于对出资合法性的正当审查,未超越职权。上诉人企图以形式登记规避实质审查,于法无据。四、第三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额是816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8160万元是事实,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上诉人主张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是5100万元,其有义务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的情形。(针对上诉人的补充答辩)五、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8)冀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冀0102执398号,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102执3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被上诉人以某乙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法院受理案号(2023)冀0102执恢652号。法院经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询到某乙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经与上诉人约谈,做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2023年11月14日,法院作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某乙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故应该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二原告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冀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家庄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家庄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09.52元及利息(以25609.52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供热有限公司负担”。 因某乙公司未履行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冀0102执398号。后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某乙公司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某甲公司30000元,无其他纠纷,某甲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102执3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冀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冀0102执异20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某甲公司的追加申请。该执行裁定书载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间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应按照其他执行程序予以解决。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等相关证据,故申请人的追加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022年8月1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冀AM××**、冀AN××**、冀A7××**、冀AP××**、冀AK××**车辆。2023年7月21日一审法院向石家庄市车辆管理所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车辆均为轮候查封。202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02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发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之十七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中国建设银行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13050161500800000113-1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233.12元,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当日中国建设银行完成扣划。202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向华夏银行发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之十八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华夏银行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11650000001238044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344.23元,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因该账户类型不支持扣划原因,上述存款未能扣划。202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向交通银行发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之十九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交通银行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131080100018170070666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33.24元,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次日,交通银行完成扣划。2023年10月11日一审法院向光大银行发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之二十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光大银行将被执行人某乙公司75180188000145053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89.94元,扣划至一审法院执行款专户。当日,光大银行完成扣划。一审法院将上述扣划的执行款共计1456.3元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某甲公司发放。本案经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与某甲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将执行情况向其释明,某甲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后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为一审法院(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4日作出(2024)冀0102执异19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为一审法院(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一审法院(2018)冀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石家庄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中:***在未出资的157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的3565.8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的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未出资的1699.2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执行裁定书,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另查明,某乙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某乙公司由***、***、***、***于2012年5月3日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35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33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6万元、***以货币方式实缴出资16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2年4月。截止2012年4月25日止,贵公司(筹)已收到四被申请人已实缴出资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12月18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17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16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8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8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出资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出资19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出资9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出资96万元(出资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截至2012年12月5日止,华发供热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2014年9月20日华发供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510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157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1485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720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720万元,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出资1785万元(认缴出资1785万元、实缴出资210万元)、***出资1683万元(认缴出资1683万元、实缴出资198万元)、***出资816万元(认缴出资816万元、实缴出资96万元)、***出资816万元(认缴出资816万元、实缴出资9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2年5月1日前缴足。2015年4月10日华发供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100万元增加至8160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由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2080.8万元,股东***以货币形式增资979.2万元。2015年4月10日华发供热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出资1785万元(认缴出资1785万元、实缴出资210万元)、***出资3763.8万元(认缴出资3763.8万元、实缴出资198万元)、***出资816万元(认缴出资816万元、实缴出资96万元)、***出资1795.2万元(认缴出资1795.2万元、实缴出资96万元)。上述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2年5月1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某乙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股东出资详细信息主张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而非8160万元,原告***、***分别于2024年9月24日、9月10日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该公示系统截图、股东出资详细信息显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为5100万元,***以知识产权方式认缴出资1575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9月24日,***以知识产权方式认缴出资7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9月10日。被告不予认可,称执行追加阶段其提交了国家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截图,该截图载明某乙公司注册资金于2015年4月21日由5100万元变更为8160万元,可以证明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是5100万元而是8160万元,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信息无行政审批局盖章证明真实性,且知识产权出资需提交评估报告证实知识产权的价值,原告未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于2015年4月21日由5100万元变更为8160万元,同时不显示减资的情形。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减资的证据及以知识产权实缴注册资本的证据,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原股东及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一般不予支持,但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除外。股东用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并依法办理其所有权转移手续。 本案中,(2018)冀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冀0102执398号,后因双方达成执行和解,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冀0102执398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后被告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以该案终结执行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后被告以第三人某乙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故原告关于被告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受理被告恢复执行的申请后,经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第三人某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一审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认定第三人某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事实。第三人某乙公司工商档案资料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显示2015年4月10日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16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分别为1785万元、816万元,实缴出资分别为210万元、96万元。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载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发起人)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限制公司全体股东(发起人)的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发起人)缴足出资的期限”,同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8160万元,不显示减资的情形,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由8160万元减少至5000万元的事实,故二原告关于第三人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500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提交的股东出资信息显示***、***以知识产权方式认缴出资1575万元、7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4年9月24日、2024年9月10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知识产权出资已在认缴期限内实缴,亦未提交转让合同、评估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知识产权的名称、该知识产权已转让给某乙公司并办理了所有权变更登记及该知识产权转让前进行了价值评估,故二原告关于其已通过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实缴出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不得追加其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新华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5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已完成各自的出资义务,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不应被追加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是5100万元。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是5100万元,二上诉人已实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 证据三、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某乙公司注册资本是5100万元,且二上诉人已实际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 证据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百度查询详情,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级综合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统级别为国家级,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是真实的,上诉人已实缴纳了认缴注册资本,不应被追加为(2023)冀0102执恢65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出资,首要应考虑知识产权运用于公司经营,实际上某乙公司无固定经营场所,且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出资未提交评估报告及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的手续,不难排除上诉人只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达到逃避债务逃避责任的目的。请法院实质审查上诉人以知识产权出资是否用于生产经营,如上诉人的知识产权并不是用于生产经营,那么该知识产权出资无异于某乙公司,很明显上诉人只是通过以知识产权出资进行逃避债务,逃避责任。对证据二的客观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一的意见。证据三在一审时进行了质证,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客观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上诉人提交的某乙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核准日期2024年1月12日,注册资本5100万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作为被执行人的某乙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要求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二上诉人称其分别于2024年9月10日、9月24日,以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履行了各自的720万元、1575万元的出资义务,主张不应承担责任。 现行《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九条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上均规定了股东以非货币出资,应当“评估作价”。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乙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3日,一审法院结合2014年2月7日的《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关于公司成立登记的相关内容,以及二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在二上诉人没有提交评估报告对其主张的知识产权价值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二上诉人所称已经以知识产权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本案二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冀0105执异95号执行裁定书,虽然该裁定认为二上诉人完成了各自的出资义务,但是该裁定书是在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作出,没有经过诉讼审理程序。本案一审判决是在对当事人所争议的相关事实经过诉讼审理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定书不足以否定本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基此,上诉人称其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情形的股东,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为5100万元,不是816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证据材料,认定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为816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