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民终2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某,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21)晋021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某,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21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事实和理由:《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行为规范》规定,员工两次二级违规,构成一级违规;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乙方触犯甲方员工行为规范一级违规内容,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了多个二级违规,上诉人已经可以按照员工行为规范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且不需要承担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
***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行为规范》因涉及劳动纪律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上诉人应当就规章制度建立的合法有效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二、上诉人2021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开除晋中南大区检修技师***的通知》所叙述的两起违规事件,无客观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的单方辞退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4713.7元。
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046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日,***与中科唯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8月2日。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2019年,中科唯实公司通过云之家平台向全体员工发送《员工行为规范》。2021年2月之前,***在中科唯实公司任技术主管;2月份之后,为该公司晋中南大区检修技师。3月22日,中科唯实公司电话通知***被开除。同日,***离岗。3月29日,***申请仲裁,请求中科唯实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6386.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补偿金132902元,为其做离职身体检查,补交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5月1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社会保险待遇;中科唯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46元。在法定期限内,中科唯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解除事由实体与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科唯实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本案在仲裁时、庭审结束前,中科唯实公司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已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了工会,程序上也有瑕疵。但该纠纷已经过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结果为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终止社会保险待遇,中科唯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6046元,***亦并未提起诉讼,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同意中科唯实公司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关于终止社会保险待遇的裁决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且非原仲裁申请事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经济补偿金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与其在中科唯实公司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在中科唯实公司自2016年8月工作至2021年3月,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4713.7元(10942.74元×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科唯实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二、中科唯实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71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中科唯实公司负担。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上诉人请求适用《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员工行为规范》制定程序合法,并就开除被上诉人一事依法通知工会并听取了相关意见,故一审法院对其适用《员工行为规范》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予以开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经本院计算核实,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亦无错误。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唯实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宏
审判员 苗建萍
审判员 赵学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