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29民初1978号
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高翔,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系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住陕西省白河县。
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16日、12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翔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共计126666元及利息1996.11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自2021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4日,利息暂计为938.44元;以76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8%,自2021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4日,利率暂计为1057.67元;上述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请求被告***返还《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履行期内申请人提供的配件或者向申请人支付111630.8元转让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掘进机及包含机械系统、电气系统、液压系统的维护保养及维修相关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合同款项共计4万元,其不仅单方要求解除《服务合同》,并拒绝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20日的合同款项126666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且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不足6个月,乙方为甲方机组更换的部件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若甲方在合同执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则乙方有权收回所更换的部件及配件,并将原更换下同位、老旧部件及配件返还甲方,或乙方将已更换部件按成本价出售于甲方;合同执行期满后,乙方所更换的部件及配件及归甲方所有。”,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履行期不足6个月,因此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在此合同履行期内,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更换的配件所有权归申请人所有,且申请人有权收回所更换的部件及配件。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使用的被告库存中的配件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二、因为原告频繁更换工人,给被告工地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也应当扣除。三、原告下井的所有东西与被告有合同上的约定,下井的配件由原告负责,原告有没有更换,被告不清楚,配件被告没有拿,故不存在更换配件或者折价给付转让费。
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二、掘进机服务付款确认表,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万元尚欠6-8月服务费126666元;三、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单方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四、鑫运矿配件消耗清单、重大配件价格截图,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提供的配件,返还或按照成本价111630.8元向原告支付转让费。
被告***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因原告维修问题对被告工地造成了共计133小时的影响,原告在被告库房拿取了油泵总承一套、六联阀一套、左耙爪马达一台共3大件,需要扣除设备款,因原告服务不到位导致被告矿方罚款4万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掘进机服务付款确认表,短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鑫运矿配件消耗清单,被告不予认可,且仅为原告公司单方提供,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原告不予认可,仅为被告单方陈述,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0日,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合同约定的服务范围为:掘进机及包含机械系统、电气系统、液压系统的维护保养及维修相关工作(不包含第二运输机的维护及配件。提供除截齿、68#抗磨液压油外的所有配件)。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每月5万元。且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不足6个月,乙方为甲方机组更换的部件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若甲方在合同执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则乙方有权收回所更换的部件及配件,并将原更换下同位、老旧部件及配件返还甲方,或乙方将已更换部件按成本价出售于甲方;合同执行期满后,乙方所更换的部件及配件即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同年8月20日,因矿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与原告业务人员沟通后,双方解除了该合同,原告将配件拉走。合同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26666元的服务费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依约履行其义务,后双方达成合意解除该合同,被告欠原告服务费126666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的诉请应当支持。被告欠原告服务费的行为虽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件或者支付转让费的诉请,虽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在已经使用了原告多少配件,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的要求原告使用其配件应当折价扣减的理由,在庭审中原告不认可使用了被告配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26666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清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洁
书 记 员 耿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