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2民初37号
原告:***,住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逢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唯实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被告中科唯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中科唯实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判令中科唯实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064.7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424.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769.82元、9个月的欠薪95025.33元、交通费1544元,合计440828.49元。事实和理由:我是中科唯实公司员工,在公司从事矿井井下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19年12月1日,我在工作时右手无名指远节骨折(开放、粉碎)。工伤发生后,公司只支付了5个月的部分工资,即2020年2月至5月每月3585.88元,6月份1285.88元,并从第6个月起即2020年7月份开始停发了我的全部工资。我2019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12294.97元。2020年9月16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为10级伤残。我就工伤后续及补偿事宜多次与申请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我于2020年11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4日,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于2021年1月10日送达。裁决支持了我的部分主张。我认为公司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裁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充分,不服该裁决,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中科唯实公司辩称,***确属我公司职工,认可其所述的工伤事实及伤残等级,也认可其所主张交通费中因工伤认定产生的乘车费用435.5元和仲裁裁决确认的204.5元费用,但认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公司实际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2739元计算,其主张9个月的欠薪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系中科唯实公司员工,负责从事公司委派的矿井井下设备安装维修工作。2019年12月1日,***在工作时右手无名指远节发生骨折(开放、粉碎)事故。其后,未再上班。2020年9月16日,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同年11月16日,***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大同市新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期间,经大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因事故所遭受的伤害为工伤,经大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2021年1月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因对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在中科唯实公司工作期间,其工资实行下打方式发放,即下个月结算发放上个月的工资。在事故发生前12个月(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的工资总额为147539.64元,月平均工资为12294.97元。事故发生后,中科唯实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1月21日结算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11642.3元;2020年1月至4月每月支付工资3585.88元,5月份工资为1285.88元。此后,中科唯实公司停止向***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提供的(劳动能力)伤残等级《初次鉴定结论书》、《大同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申请表》、仲裁裁决书、中科唯实公司向***支付工资的银行流水、中科唯实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及有关开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申请仲裁时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视为以书面形式通知了中科唯实公司,其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中科唯实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经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与其伤残等级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依照上述规定,职工“本人工资”,即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应以其工伤前12个月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具体到本案,***“本人工资”应为其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12294.97元,中科唯实公司应当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294.97×6个月=)73769.82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依法可以享受四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本院参照其“本人工资”确定,即***的停工留薪期(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工资为(12294.97×4个月=)49179.88元。中科唯实公司已支付***该期间工资(11642.3+3585.88×3个月=)22399.94元,扣除后实际应再支付(49179.88-22399.94=)26779.94元。以上两项,中科唯实公司实际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73769.82+26779.94=)100549.76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给中科唯实公司提供劳动,其请求支付9个月的欠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中科唯实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所主张交通费中因工伤认定产生的乘车费用435.5元和仲裁裁决确认的204.5元费用,共计640元,中科唯实公司已予认可,本院亦予以支持。中科唯实公司主张以其实际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2739元计算***的“本人工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3769.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79.94元,共计100549.76元。
三、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交通费64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已预交),由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皑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光英
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