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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晋行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蔚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查明,**2017年9月入职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任检修服务工程师一职,后被公司指派在内蒙古纳林河煤矿从事煤矿设备检修工作。2018年10月21日上午在宿舍准备出去检查机器时,感到身体不舒服,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偏瘫,2、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颈动脉硬化,5、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举证、调查,于2019年7月18日对**的上述伤害作出认定,确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项具有行政职责和管辖权。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系在行政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突发疾病,原告主张因工作强度极大且工作时间特别长,但并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职业病,该疾病也并非事故伤害。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庭审中各自陈述、质证,原告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罹患偏瘫、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颈动脉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等病症皆属于内因性疾病,虽然其主张所患疾病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连续高强度作业所致,但并不存在外力作用下的意外侵害。而对于内因性疾病,只有职业病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不服原审判决,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2行终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对**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证人郝学习提供新的证人证言,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情况说明并非证亲笔所写,该私文书证因其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据资格及证明力,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伤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被申请人其余证据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在非工作时间患病,应当作出有利于再审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即再审申请人伤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连续高强度作业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2、再审申请人工作内容主要为井下煤矿设备检修工作,故公司在入职前都会为职工进行体检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申请人在入职前通过体检考核,身体无任何异样,但是在高强度工作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出现了脑梗、偏瘫死等严重情况,这与煤矿设备检修这一工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请人提供的与领导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经常是在半夜时分向领导实时汇报设备状况,这种不分日夜,不分工作日休息日的工作强度是引起申请人损失的直接原因。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并不在于申请人患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是否属于工作原因,而在于因罹患疾病而认定为工伤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哪一种情形,需要具备哪些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非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其他伤害而是因罹患疾病的原因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患职业病的;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申请人显然不属于第二种情形,如果系第一种情形的话,则必须具备患职业病这一法定的构成要件。然而,是否患职业病并不是以患病职工认为该疾病系由于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主观认识所决定的,而应当以法定的职业病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出具的符合法定形式的职业病鉴定报告为依据。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主要是认为其患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其所患疾病也是由于高强度的工作所导致,但是在原审中申请人并没有提供其患职业病的有关证据,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所谓新证据,即:与所在单位领导郝学习的通话记录,即使不考虑其真实性、合法性,其内容也只是为了证明郝学习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说过申请人患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是因为工作原因的话。该证据改变不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患疾病为职业病的事实,也就不能推翻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审法院的判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晓俊
审判员 石春英
审判员 闫成先
二○二○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闫玥玥
书记员 谢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