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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02行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代理人蔚某,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府西街人民政府办公室四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行政负责人高文武,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经济开发区西村乡镇沟堡村东。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行初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蔚某,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高文武及委托代理人贺某、杨某,第三人大同市中科唯实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7年9月入职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任检修服务工程师一职,后被公司指派在内蒙古纳林河煤矿从事煤矿设备检修工作。2018年10月21日上午在宿舍准备出去检查机器时,感到身体不舒服,经住院治疗诊断为1、偏瘫,2、脑梗死,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颈动脉硬化,5、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过举证、调查,于2019年7月18日对**的上述伤害作出认定,确认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对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在其主管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事项具有行政职责和管辖权。被告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受理原告**的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系在行政法规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原告被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突发疾病,原告主张因工作强度极大且工作时间特别长,但并未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职业病,该疾病也并非事故伤害。经过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庭审中各自陈述、质证,原告的病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高强度连续工作的情况下紧急送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伤病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因连续高强度作业所致,依法应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能对上诉人因工发病的客观情况予以查明,未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213行初52号判决书;2.依法改判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上诉人患病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导致,非工作原因,根据医院诊断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为脑梗死,主要因脑部供血不足,与上诉人从事工作并无关系。2.上诉人的患病亦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上诉人**在宿舍准备前去工作时,已经感到身体不适,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这期间并非是在工作当中。上诉人患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相关规定,故不属于工伤。3.上诉人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替代,并于2007年11月9日由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废止,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述称,1.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患病,与工作并无任何关联。2.上诉人不存在高强度连续工作的情况,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该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患病时间是在休息时间且在宿舍,上诉人患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上诉人罹患偏瘫、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颈动脉硬化、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等病症皆属于内因性疾病,虽然其主张所患疾病是在工作场地、工作时间连续高强度作业所致,但并不存在外力作用下的意外侵害。而对于内因性疾病,只有职业病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诉人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并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鉴定书。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琴
审判员 谭丽峰
审判员 李志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