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806号
原告:北京市三利源臣钢管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华佗路**院**楼**1033。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北京仰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拉僧仲黄河路益民小区**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维邦永泰苑4-1-501/div>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日兴大厦**/div>
负责人:郭某2。
被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凫山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乌兰木伦街日兴大厦**iv>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纳林河矿区iv>
法定代表人:张某2,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苏山头iv>
负责人: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3,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经济开发区西村乡镇河堡村东iv>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装备制造园区云州街南侧iv>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国浩律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3,国浩律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甘河桥东侧矿区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奥林匹克花园第******iv>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市三利源臣钢管销售中心与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杭煤化公司)、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兖蒙煤炭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州煤业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尔多斯能化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盘壕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第三工程处)、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唯实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煤矿公司)、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优卓公司)、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张某1,被告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营盘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中煤第三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郭某3,被告中科唯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被告大同煤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4、高某3,被告山西优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杭煤化公司、兖蒙煤炭公司、赛格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煤第三工程处支付原告1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煤第三工程处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其余被告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合法取得由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该电子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该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给原告。2018年7月20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提示宝塔财务公司付款,但宝塔财务公司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票据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营盘壕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享有票据追索权,应举证证明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且原告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无其他瑕疵,才具有对我方的票据追索权,否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被告中煤第三工程处同被告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营盘壕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科唯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前手中煤第三工程处、后手大同煤矿公司之间均存在真实交易基础,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民间贴现行为。二、案涉票据实际上未被拒绝付款,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法定拒付证明,其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后方能行使追索权。而本案宝塔财务公司于2018年11月17日发布的《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2018年7月10日发布的《公告》,以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的均表明了宝塔集团正在积极承兑,并证实该汇票未被拒绝付款。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所持案涉票据并未达到被拒绝付款,也没有相关的法定拒付证明。则根据法律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答辩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本案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作为持票人未能提供法定拒付证明,且在票据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后直至其提起本次诉讼之日,答辩人从未收到过被答辩人或者其他案涉票据债务人发出的书面通知。故此,被答辩人提出的利息损失等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再退一步讲,即便有利息损失,其起算日应自被答辩人本次提起诉讼在法院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请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基础,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煤矿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不能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二、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其不能向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被答辩人应先向宝塔财务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井遭拒绝,在符合法定条件后,方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提示付款过程,且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无法证明承兑人拒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付款请求权已遭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付款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另根据四条、第五条规定,付请求权是持人享有的第一顺序利,追索权是持累人享有的第二序权利,持票人只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教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的情况下,票据追索权的法定形式要件不具备,被答辩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无权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三、本案案涉票据涉嫌刑事犯罪,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裁定中止审理或驳回被答辩人起诉。补充,一、原告立案提交的票据打印件与现在的打印件提示付款时间不一致,请合议庭核实。二、原告在2019年11月提交的起诉状中,被告仅有宝塔盛华商贸有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且盖有原告公章,应以该份起诉状为准。三、请合议庭核实原告提起的票据追索权是否已经过六个月。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山西优卓公司同被告大同煤矿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银杭煤化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案涉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并非答辩人造成,系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造成,原告应向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二、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并未出示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三、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前手,答辩人并未收到该通知,原告应当承担汇票无法承兑的责任。四、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兖蒙煤炭公司、赛格森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8)京志诚内经证字第00678号《公证书》;证据二、(2019)豫0185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据三、(2019)苏0509民初11516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据四、2018年12月20日银川市公安局发布《警情通报》;证据五、(2019)宁01执30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打印件;证据六、顺丰速运的反馈时间表。被告中科唯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宝塔财务公司公告一份、宝塔财务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第一次公告一份、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宝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重整进展的公告一份。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中科唯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原告收到案外人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72609816561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金额100万元整,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26日。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宝塔国际公司、银杭煤化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中鼎振邦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兖蒙煤炭公司、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营盘壕公司、中煤第三工程处、中科唯实公司、大同煤矿公司、山西优卓公司、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赛格森公司、恒岳重工有限责任公司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到期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案涉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银杭煤化公司、兖蒙煤炭公司、兖州煤业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公司、鄂尔多斯能化公司、营盘壕公司、中煤第三工程处、中科唯实公司、大同煤矿公司、山西优卓公司、赛格森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银杭煤化公司、兖蒙煤炭公司、赛格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三利源臣钢管销售中心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被告乌海市银杭煤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兖蒙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鄂尔多斯能化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营盘壕煤炭有限公司、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大同市中科唯实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大同煤矿集团机电装备科大机械有限公司、山西优卓煤机有限公司、山西赛格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人民陪审员 陈翠玲
人民陪审员 侯月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