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大王镇大王西村中石油加油站南隔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5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汉族,1965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0XXXX5********。
上诉人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单一证言表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上午9点前,被上诉人诉称受伤时间是2021年8月11日下午1点,无论是上午9点还是下午1点,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很多,假设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不可能没有其他人知道,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时受伤,无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无证明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证据,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受伤时间与就医时间间隔11个小时之多,这期间被上诉人在做什么?且被上诉人在长安县XX街道居住,却前往相距约28公里的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于理不通。一审判决未查清选择远距离就医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提供孤证,其证言与被上诉人诉称相互矛盾,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全答辩称:卸盐时间是8月11日,其是9点以前受伤的,并不是对方说的1点,2016年开始其就给上诉人卸盐,自己有账本,那天受伤以后,上诉人叫司机帮忙卸了六吨盐,从**到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根本没有28公里。
**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947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68326.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11日上午,原告为被告公司卸盐时摔伤,回家后因病情未得到缓解于当日晚上八点半就医,经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疗意见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2、右额叶、岛叶脑挫裂伤;3、左枕骨骨折;4、双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头皮血肿;6、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7、肺挫伤;8、右侧筛窦小骨瘤。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住院治疗20天,于2021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2周后复查头颅CT观察颅内损伤愈合情况;3、可一周后复查胸部CT,并心胸外科门诊复诊;4、右侧筛窦小骨瘤定期复查CT观察变化,必要时手术;5、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22年2月12日于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经陕西公正***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22)临鉴字第585号法医临床***定意见书,认定:**全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住院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8999.49元。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厂区内为被告公司装卸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知晓所搬运的盐在融化后会有滑倒风险,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相应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全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全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999.49元,误工费为216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5400元(45天*120元)、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天*8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定费850元,以上共计50199.49元。依据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被告公司应对30119.7元(50199.49×60%)向原告**全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全对被告公司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关于被告的辩称,因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受伤经过,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119.7元;二、驳回原告**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全承担422元,由被告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332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1、转账记录两张,其中3867元是2021年7月1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的零工费用,是采用微信支付的方式,7月10日给被上诉人把账已经结完了。390元是给其他卸盐的人支付的劳务费,证明8月11日没有卸盐,卸盐时间是2021年8月12日。2、证人***当庭证言,证明卸盐时间是8月12日。被上诉人质证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其与卸盐司机田风奇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是8月11日卸的盐,被上诉人受伤以后司机帮忙卸了两托盘盐。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录音转换文字中无法确定录音对方真实身份,无法确定2021年8月11日对方给上诉人运送过盐,且根据转换文字显示录音中全部是被上诉人引导对方回答问题,对方未明确表示亲眼看到上诉人在卸盐时受伤。
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在为上诉人卸盐时摔伤,结合被上诉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案,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卸盐时摔伤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判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将2021年7月10日前的工资已向被上诉人结清,2021年7月10日之后再未叫被上诉人来卸盐,该主张与一审证人***的证言相矛盾,且上诉人支付完之前的劳务工资,并不能由此就说明双方之后不会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上诉人咸阳盐旗华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余 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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