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6民特98号
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延安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称,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与景县广川信友铁塔安装工程部签订铁塔维护施工承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景县广川信友铁塔安装工程部支付维修费,***属景县广川友铁塔安装工程部施工队伍,其15000元应由景县广川信友铁塔安装工程部支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宝区劳仲字(2019)第0808号仲裁裁决书,请予支持。故请求:1、判决撤销宝区劳仲字(2019)第0808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我没有跟其他单位签订合同,我们干的是日工,不是月工,到年底拖欠我工资,多次寻要不给。
经审查查明:2019年8月26日,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9)第080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15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5000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属景县广川友铁塔安装工程部施工队伍,其15000元工资应由景县广川信友铁塔安装工程部支付。经查,在仲裁庭庭审中,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承认被申请人给其公司干活,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存在上述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故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前述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区劳仲字(2019)第080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赵 正 卫
审 判 员 冯 小 炯
人民陪审员 姜 森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慧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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