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27民初1179号
原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7000564N。
法定代表人:刘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通锦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6029529。
法定代表人:郭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中铁二局电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货款1376034.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以“确认函”的形式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给被告加工制作“铁路电气化通信铁塔”,加工完成后,被告自2017年4月到2020年12月分6次给付部分款项,仍欠1376034.4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二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合同第24.1条款约定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该条款合法有效,应当适用。买方所在地为成都,且成都仅有成都仲裁委员会这一个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成都仲裁机构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向法院声明双方在合同中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二局电务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法院提交《采购合同》一份。《采购合同》第24.1条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仲裁机构解决。该合同由原、被告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确认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有效。被告所在地系成都市金牛区,故原告应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代宪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瑜
书 记 员 温明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