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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河北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222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邑县清凉店镇衡德公路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207083311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荣,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景县广川镇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8700056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荣、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斯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47.6元,应收利息5792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97.52元,共计2867271.52元(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23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贝斯特公司、**荣对借款的本息、律师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荣提供的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个人贷款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提供个人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贝斯特公司、**荣分别与原告订立《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与原告订立《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其配偶**荣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放款。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利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一、被告**荣应当为共同债务人,不是保证人。二、原告同时主张了抵押优先受偿和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应当先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三、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有事实依据。 被告**公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个人贷款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罚息。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800000元。 2018年7月9日,被告贝斯特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1号。合同约定,被告贝斯特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被告**荣与原告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2号。合同约定,被告**荣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2018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抵字第017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配偶**荣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衡水市。并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094429号。 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同意用公司的收入和全部财产对***向原告的贷款400万元承担一切连带责任。 另查明,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本案代理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收取代理费22300元,并出具收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贝斯特公司、**荣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担保的主债务及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条款均做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明确了主债务范围、抵押物、抵押方式等,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应对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贝斯特公司、被告**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费22300元,因原告已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已按相关收费标准向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300元,并已出具发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贝斯特公司、**荣连带负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被告**荣应当为共同债务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主张被告**荣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荣与原告签订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贝斯特公司辩称原告同时主张了抵押优先受偿和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应当先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就担保的顺位并未进行约定,故担保顺位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被告***作为债务人并就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对被告贝斯特公司主张应当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优先受偿后,剩余未清偿部分由被告贝斯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47.6元,应收利息5792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97.52元,共计286727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给***费22300元; 二、被告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名下位于衡水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对拍卖、变卖***名下位于衡水市的价款优先受偿后,被告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荣、河北贝斯特塔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