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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民终2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胜利东路169号。 负责人:***,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清凉店镇衡德公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广川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荣、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荣、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荣、**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楚,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关于***公司是否应当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1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其担保的主债务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这个约定明确其担保的范围是整个债务,但没有约定其在抵押物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按照***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对该条文的理解,上诉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应当这样约定:***公司第一个承担保证责任,**荣第二个承担保证责任,***提供的抵押物在上述二保证人清偿不足时再拍卖、变卖。这样的约定才属于明确约定,但是这样的约定也限制了上诉人的债权的实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相冲突,上诉人便不能优先实现抵押权了。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按本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是对上诉人实现债权的一项保障性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176条之规定,也非约定不明。***公司在偿还诉讼债务后享有追偿的权利,这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现有的法律规定没有赋予其偿还债务后对同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因为现有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其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失,就认定上诉人的上述合同约定系约定不明。 **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第五项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第四项属于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荣应当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混淆了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签订了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为借款人***提供个人贷款循环使用额度人民币2800000元,期限为2018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罚息。2018年7月25日,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800000元。2018年7月9日,***公司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1号。合同约定,***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荣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保字第017-02号。合同约定,**荣自愿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8年7月9日,***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订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年投抵字第017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配偶**荣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贷款连带清偿责任。抵押财产为:***名下位于衡水市。并在衡水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号为:冀(2018)衡水市不动产证明第0094429号。**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出具还款承诺一份,同意用公司的收入和全部财产对***向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的贷款400万元承担一切连带责任。另查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指派**、***为本案代理律师,代为诉讼,实际收取代理费22300元,并出具收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签订的编号为2018年投协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编号为2018年投借字第01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罚息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公司、**荣与原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担保的主债务及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等条款均做了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明确了主债务范围、抵押物、抵押方式等,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未按约定金额及期限还款,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应视为其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应对***所欠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公司、**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罚息、应收利息、应收利息的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主***费22300元,因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已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且已按相关收费标准向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2300元,并已出具发票。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公司共同负担,***公司、**荣连带负担,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公司辩称,**荣应当为共同债务人,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起诉状中主张**荣承担连带责任,且**荣与中国银行衡水分行签订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辩称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同时主张了抵押优先受偿和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其应当先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就担保的顺位并未进行约定,故担保顺位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作为债务人并就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公司主张应当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优先受偿后,剩余未清偿部分由***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拖欠本金的罚息8447.6元,应收利息57926.4元,应收利息的罚息897.52元,共计2867271.5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9年8月8日,以后利息、罚息等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给***费22300元;二、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拍卖、变卖***名下位于衡水市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荣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对拍卖、变卖***名下位于衡水市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河北***塔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中剩余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58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荣、河北***塔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实现顺序是否存在明确约定的问题。在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与本案抵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均约定:“主债务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此条款,中国银行衡水分行认为其对第三人提供的物上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债权实现享有选择权。本院认为,合同中上述条款所约定不能认定为是对本案担保债权实现顺序的约定,无法推导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对此担保债权的实现顺序享有选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应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未能明确约定实现担保权的顺序,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中国银行衡水分行应以***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实现债权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上诉主张其对于抵押人、连带保证人对案涉债务责任的顺序享有选择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公司主张**荣在本案中属共同债务人的主张,因其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3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博 书 记 员 马原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