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725民初714号
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北关东环路。
法定代表人:韩建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蔚,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北县。
被告:郭春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被告:孟翻军,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513号。
法定代表人:段世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仁,该公司张家口办事处员工。
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323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全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24幢2单元1001号、3单元1006、1007号。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兴源公司)与被告**、郭春喜、孟翻军、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孟翻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郭春喜支付原告546640.6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被告孟翻军支付原告546640.6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被告**支付原告546640.6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2、责令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郭春喜的债务409980.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责令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孟翻军的债务409980.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春喜、孟翻军的债务409980.5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上述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6日,李福英在尚义县洼工地工作时,被铲车夹伤。2019年12月11日,李福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春喜等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1月24日,法院作出(2019)冀072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部分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17日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冀07民终675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春喜、孟翻军共同赔偿李福英医疗费等1591069.2元。被告**、郭春喜、孟翻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杰兴源公司、东润公司、建翔公司、旺达公司对李福英医疗费等各项赔偿共计1591069.2元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21日下发(2021)冀0725执202号执行裁定书,划拨原告存款1639922元。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权县支行已经按照法院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1639922元扣划到法院执行专户。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尚义县七甲乡人民政府将养鸡场建设项目四个标段发包于杰兴源公司、东润公司、建翔公司、旺达公司。**、郭春喜、孟翻军分别代表杰兴源公司、东润公司、建翔公司在中标段施工。旺达公司将其中中标标段的施工任务交由**、郭春喜、孟翻军实施。**、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了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认定**、郭春喜、孟翻军与杰兴源公司、东润公司、建翔公司形成挂靠法律关系。
原告认为,**、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了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的行为,构成合伙法律关系。按照《民法典》第972条之规定,对于合伙的亏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或者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法院判决**、郭春喜、孟翻军共同赔偿李福英,依据《民法典》第973条之规定,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原告在替**履行法院判决后,有权向郭春喜和孟翻军追偿。东润公司、建翔公司、旺达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应当就郭春喜和孟翻军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系挂靠关系,按照双方的约定,**管理工地所发生的工伤赔偿最终由**承担,**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部分。因此,**、郭春喜、孟翻军应当按各三分之一的份额分别支付原告546640.6元。东润公司、建翔公司、旺达公司应当按照各四分之一的份额分别就**、郭春喜、孟翻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分别向原告支付409980.5元。各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答辩人不服一审、二审的判决,我们已经上诉到高院,高院已经给我下达了文书,等待再审。工地的大铲车是郭春喜的,郭春喜是工地最大的受益者,答辩人要求由郭春喜全部承担。或者我们三个人(郭春喜、孟翻军、**)平均承担责任,答辩人也愿意承担。
孟翻军辩称,答辩人是建翔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其他意见同建翔公司。
建翔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定为合同纠纷完全错误。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的关系,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郭春喜、孟翻军之间也不存在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以清偿合伙为由起诉答辩人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判决书,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没有关于**、郭春喜、孟翻军三人合伙关系的认定,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中也没有任何合伙事实和行为。原告所谓的**、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了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的行为构成了合法的法律关系,纯属主观的错误认识。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来源于侵权责任,原告主张**均承担责任完全错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的一种,依据《民法典》第1170条、第1172条之规定,受害人李福英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郭春喜承担,而非答辩人承担,理由:另案的客观事实是李福英为郭春喜的大铲车搭火救援后被大铲车溜车所撞伤,因此直接侵权人是郭春喜或其雇佣的司机,另外郭春喜也是该救援行为的最大受益者,根据刚才的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本案是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并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责任,而不是平均承担。三、原告认为其与**为挂靠关系,应由**承担其垫付的部分,而又要求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他公司与自然人承担连带责任完全错误。1、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施工是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原告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更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2、公司与自然人存在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一方面主张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要求其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是自相矛盾,逃避责任的做法,其主张完全错误;四、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再审虽然不终止执行,但是可能存在变化,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
东润公司辩称,原告诉东润公司纠纷是不对的,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三公司负连带责任,但自己说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是不允许的。郭春喜的铲车出事故,我方是有机械租赁合同,且付了租赁费的,车是租赁公司的,出了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是没有道理的,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
旺达公司辩称,公司尊重李福英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法律文书,无论李福英案是否申请再审我们也尊重法院的判决。我方同意建翔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两点:一、原告与旺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就是原告没有依照合同请求旺达公司赔偿的法律依据,旺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的是李福英,没有判决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能依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要求分担已支付赔偿款的追偿权,本案既然原告已经向三个自然人请求支付赔偿款,那么应当是在三人无法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和减去已经查封冻结三个自然人的财产的基础上要求旺达公司履行分担的义务。二、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
郭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6日,李福英在尚义县的工地上工作时,因其他铲车电瓶没电,李福英下车给其搭电过程中,该铲车突然溜车将李福英撞至另一铲车上,造成李福英重伤。2019年12月12日,李福英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郭春喜、孟翻军、张利芳、尚义康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八位诉至本院。本院南壕堑人民法庭经审理查明,2019年尚义县七甲乡人民政府将养鸡场建设项目四个标段工程发包于***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春喜、孟翻军分别代表***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标段施工。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中标标段的施工任务也交由**、郭春喜、孟翻军实施。**、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了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郭春喜的铲车和李福英的铲车在四个中标标段施工,接受工地指挥,郭春喜的大铲车每天台班费700元,李福英的小铲车每天台班费500元。李福英在事发当天中午饭后上班前为郭春喜的大铲车搭火过程中,被搭火铲车启动后溜车造成伤害,李福英经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鉴定:1、(1)双下肢膝上截止术后三级伤残;(2)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九级伤残等鉴定结论。
本院南壕堑人民法庭合议庭认为,原告李福英在事发当天中午饭后上班前为他人的铲车搭火,是为其工作做相关准备。因被搭火铲车溜车造成李福英受伤,李福英在此过程无过错。李福英带着自己的铲车在工地接受项目部指挥施工,与施工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对各被告在答辩中主张李福英形成了租赁、承揽法律关系不予采信,施工方**、郭春喜、孟翻军作为雇主应对李福英的损害程度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春喜、孟翻军分别代表***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标标段施工。被代表的公司不为**、郭春喜、孟翻军个人发放工资,**、郭春喜、孟翻军也未能提供具有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证实系公司职工,**、郭春喜、孟翻军与***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了挂靠法律关系。***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1月24日本院南壕堑人民法庭作出(2019)冀072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郭春喜、孟翻军共同赔偿李福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591069.2元,**、郭春喜、孟翻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李福英要求被告赔偿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孟翻军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李福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三人**、郭春喜、孟翻军设立的项目部管理并发放劳务费用,符合形成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李福英与**、郭春喜、孟翻军形成劳务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郭春喜、孟翻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李福英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结合李福英受伤的过程,其受伤在郭春喜所有的铲车启动后未谨慎操作发生溜车所致,李福英为郭春喜的铲车搭火的行为与其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李福英的行为不具有过错并无不当;四、旺达公司将其中标段的施工任务交由**、郭春喜、孟翻军实施,**、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工地项目部,旺达公司基于挂靠的法律关系,对于李福英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予以纠正。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冀07民终675号判决,判决内容:一、维持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5民初832号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19)冀0725民初832号判决第二项为:***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李福英各项赔偿共计1591069.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于2021年8月5日向河北高院提起再审,此案仍在审理中。
一、二审判决后,**、郭春喜、孟翻军均未履行,李福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局根据生效的判决文书从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中扣划1610150.2元支付李福英的赔偿款。并收取执行费及其诉讼费共计29771.8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郭春喜、孟翻军、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由,有所不妥。因原告与其他被告,除**外,均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杰兴源公司为**及其郭春喜、孟翻军垫付了全部赔偿款,应予向其他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郭春喜、孟翻军共同成立了工地项目部、统一施工、统一发放工资的行为,符合合伙的特征,应认定为和伙行为。依据《民法典》第973条之规定,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但原告是**的挂靠公司,应该首先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向**行使追偿权应另行提起诉讼。郭春喜、孟翻军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为其垫付,两被告应予偿还。郭春喜、孟翻军的挂靠公司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借用资质进行挂靠施工是法律所严厉禁止的行为,原告出借资质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公司与自然人存在挂靠关系,按照法律规定,挂靠者与被挂靠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故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分别为郭春喜、孟翻军承担连带责任。旺达公司将自己的标段转包给**、郭春喜、孟翻军施工,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对郭春喜、孟翻军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合伙人**、郭春喜、孟翻军承担比例的问题,因在一、二审均未对其作出责任比例的认定,三被告事前也并未对合伙事务作出约定。按照《民法典》第972条之规定,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即**、郭春喜、孟翻军分别承担李福英的赔偿款的三分之一。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原告为其垫付期间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执行费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另案已经提起再审,本案应中止审理。不符合中止的法定条件,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郭春喜、孟翻军应分别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610150.2元的三分之一,即536717元(1610150.2元÷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春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36717元,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春喜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孟翻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536717元,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对被告孟翻军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春喜、被告孟翻军两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各被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9元,减半收取计9780元。由原告***兴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80元,由被告郭春喜负担3200元,由被告孟翻军负担3200元,两被告郭春喜、孟翻军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忻贵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晓庆
书 记 员 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