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7民辖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建通街158号河北国际商会广场02单元2513号。
法定代表人:段世清,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富强路4号24幢2单元1001、3单元1006、1007号。
法定代表人:吴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春喜,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尚义县。
原审被告:孟翻军,男,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尚义县。
原审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大街323号2号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丁全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春喜、孟翻军、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2022)冀072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追偿权纠纷中有多名被告,依上述法律规定各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张家口市旺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权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尚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尚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河北东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沛清
审 判 员 姜红有
审 判 员 周卫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柴 进
书 记 员 刘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