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23号2号楼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7380324Y。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3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开发区彝人古镇D106-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MA6K4MGH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德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德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市人民法院(2021)云2301民初5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建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为违法分包属无效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云南德动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诉人组织承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相关项目。在上诉人施工期间,并非将承榄工程整体分包形式体现,而是将主体工程中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工程分包形式体现。其次,***名下拥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公司,承接了劳务分包工程,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的相关规定及云南德动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云南德动公司直接支付部分***劳务费的事实,已经明确表明建设单位认可事实)、答辩;上诉人的分包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非无效民事行为。并且在***组织劳务施工期间,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实际劳务施工产生的相关劳务费用足额且超额支付给***;至于***针对其雇佣工人未足额支付,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2、原判认定***与***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其与***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与***之间是针对上诉人合法分包劳务部分合伙承揽,只是在后期劳务款项及利润分配问题上产生分歧,后***以所谓《欠条》的方式出具。而原审法院未将这一真实法律关系进一步审理确认,简单认定劳务关系的存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违法分包行为无效并无不当。2、***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系劳务分关系,***的欠款项为劳务工资。上诉人主张***与***系劳务合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河北建翔公司的陈述不属实,河北建翔公司的**中在负责该项目,其是以个人名义和**中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有资质的情况,结算也是和**中结算,**中结算后的款项没有结清,向其出具了欠条,工程混泥土是包给***进行施工。
云南德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93383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25元(逾期付款利息参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1年7月21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4.75%÷12个月×93383元×42个月),2021年7月2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支付***追索劳务费所产生的误工费5040元(280元/天×18天)、交通车旅费7824元(652元/次×12次);4、判令河北建翔公司对***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云南德动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河北建翔公司、云南德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日,云南德动公司、河北建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云南德动公司将其位于云南省**市开发区桃园工业区新能源汽车项目冲焊联合厂房基础工程承包给河北建翔公司施工。河北建翔公司又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后***将工程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工种分包给***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计付***劳务费。经***与***结算,***应付***总人工费704179元,已付534296元,还欠劳务费169883元,***并向***出具欠条。欠条出具后,***支付***劳务费76500元,剩余劳务费93383元未付。同时查明:2019年8月5日,云南德动公司、河北建翔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结算,云南德动公司已经按照结算支付了河北建翔公司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工种分包给***,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按照双方的结算以及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现尚欠***劳务费93383元,***应履行付款的义务。***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误工等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出具的结算单(即欠条)中对此并没有进行约定,故***的此诉请不予支持。云南德动公司与河北建翔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云南德动公司将其在建工程承包给河北建翔公司施工,此承包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的承包,故云南德动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禁止将承包的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一)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河北建翔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钢筋、木工、混凝土等工种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上述分包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河北建翔公司依法应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建翔公司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93383元;二、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承担638元(已交),由***、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97(未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中,上诉人河北建翔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后***将工程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工种分包给***施工”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在一审中明确表明与***是合作关系,不是分包关系。同时认为遗漏认定: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事实。被上诉人***、***、云南德动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河北建翔公司有异议及遗漏认定的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进行评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河北建翔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河北建翔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施工,河北建翔公司主张***名下拥有相关资质的劳务公司,但未提交***具有相关资质的证据;***自认其是个人分包,其不具有劳务作业的相应资质,因此河北建翔公司主张***具有相关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河北建翔公司与***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河北建翔公司主张已付清,但未提交双方结算以及付款的证据;***主张尚欠75000元没有支付,提交了河北建翔公司**中出具的《欠条》证实,河北建翔公司认为**中已因病去世,与**中、***签订的合同丢失,已找不到,因此河北建翔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其与***之间的工程款已付清。对于***与***的关系,河北建翔公司主张是合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主张是分包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在一审中陈述其与***是合作关系,但其解释认为其把钢筋、木工、混凝土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就是一种合作关系,因此,河北建翔公司主张***与***系合作关系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成立。综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河北建翔公司将其向云南德动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交由无劳务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施工,***又将钢筋、木工、混凝土的劳务分包给***施工,且无证据证实其已付清***工程款,依据上述规定应由河北建翔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河北建翔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加重其责任,因此,河北建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河北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滇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