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1民初2849号
原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开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鹏,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雯,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开发区红山军马场。
负责人:金培海,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海成,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辛集市新城清洁化工园、天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阎振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轼,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与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以下简称红山分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化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鹏、高雯,被告辛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轼,被告红山分公司、被告辛化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款640万元及利息。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伟业公司与被告红山分公司于2014年4月就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乡草原景区红山度假村达成口头酒店维修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红山度假村酒店维修。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施工维修款640余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辛化集团公司系红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本案维修款承担付款责任。
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伟业公司款项1044280.34元,但伟业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2.伟业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伟业公司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3.伟业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尚未核算完毕。4.四川京都君益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预算报告系伟业公司单方委托,不能作为结算依据。5.伟业公司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山分公司系被告辛化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4年原告伟业公司承包红山分公司酒店装修等工程,2014年底施工结束。
另查明,被告辛化集团公司已经给付伟业公司工程款1044280.34元。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二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955719.66元,但主张因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出以500万元工程款总额进行结算,经双方核算,减去被告红山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44280.34元,被告红山分公司、被告辛化集团公司认可尚欠原告伟业公司工程款3955719.66元,本院对该尚欠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被告红山分公司即投入使用,且已经使用五年之久,诉讼中被告提出质量问题,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一直在核算工程款,原告伟业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原告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55719.66元。
如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00元,减半收取计28300元,由原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77元,由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和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9223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和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保全保险费13000元,由原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80元,由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昊华红山度假分公司和被告河北辛集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朝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乐文
书记员张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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