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辛田民一初字第002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大充.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
地址:辛集市新开街6号。
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林.
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戬,男,该村主任。
地址: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曹行。
原告**与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杨玉林、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被告杨玉林的委托代理人田锦帅,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被告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曹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李村施工过程中的南北公路行驶至供销社门口时,撞在正在修路的路面和地基形成的台阶上,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虽经治疗,现右眼失明。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路的管理人和施工人,应该在该路面未修筑完毕不能通行的情况下,禁止通行或设置警示标志,而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36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从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8日,3200元/月×12.3月=39360元;4、护理费:由其妻子李灿和其母亲张文月护理,张文月月工资是2600元,李灿月工资是3000元,护理费合计5600元;5、交通费:6100.50元,有一个从省二院到北京的转院费用3200元,从辛集转院到石家庄是750元;6、营养费:1000元;7、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邓秋田,出生年月是55年8月5日,原告还有一个哥哥,20年×8248元/年÷2×30%=24744元;原告的母亲邓雪依,出生年月是2012年12月9日,8248元/年×17年÷2×30%=2103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眼完全失明,严重影响以后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4493.26元。
被告***辩称:是施工队的责任,不是我的责任,我不是施工队的负责人,我是管进沙石料的,谁承包的我不知道,施工队的负责人是玉林,不知道姓什么。我负责修公路一侧的排水沟,修好排水沟以后才修公路。
被告杨玉林辩称:本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把工程承包给了伟业建筑公司,村委会什么都不管。
被告伟业建筑辩称:工程不是伟业承揽的工程,只是借用了以下伟业的资质。伟业没有实际施工,实际的施工人是由发包方村委会和新城镇的一些关系找的施工人,后来了解到被告***和被告杨玉林都在公路上施过工,至于怎么施工伟业不清楚,工程款也没有给伟业公司,伟业公司提了手续费后就没有管过这个工程,真正的施工人员和伟业公司只是挂靠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大李村施工过程中的南北公路行驶至供销社门口时,撞在正在修路的路面和地基形成的台阶上,致使摩托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伤情经辛集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针对原告起诉,归纳两个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害事实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在2014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施工过程中的南北公路行驶至大李庄村供销社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申请证人李转和李建峰出庭作证;事故发生地点和摩托车的照片8张,有红月亮数码摄像开具的照快相的收据,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地点修路形成断面,严重危及行车安全,并且没有设置任何警示和防护措施。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李转和李建峰出庭作证,李转陈述2014年5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在大李村老供销社对过,听见有摩托车的动静,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地上躺着,别人用她的电话打了120.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发问李转看照片上的地点是否事故发生地点,李转认可,同时认可原告的摩托车倒在供销社的台阶上。被告***对证人没有发问。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被告伟业建筑的质证意见为: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上认定了原告是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的摩托车,并且未戴安全头盔,属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因此发生事故与原告本身有密切的因果关系;事故证明上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与报警及事故方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照片都是局部的照片,没有整体道路的情况,据当时施工的人反映,路口是用木头挡住的,晚上工作现场有警示灯,村口也有禁行标牌,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并且筑路的台阶处是施工的中段,一进入道路就应该知道这条路在施工,有被告杨玉林施工队2015年11月11日提交的书面证明为证;证人证言不全面,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伟业建筑公司的意见。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伟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杨玉林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伟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事故发生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本案被告杨玉林,原告申请追加杨玉林为被告没有任何证据。
原告对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意见为: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杨玉林对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意见为:这事***让被告杨玉林为其出的证明,证明事发当晚在***工地上有禁行标牌,有灯管,与杨玉林无关。
被告村委会对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意见为:合同是与伟业建筑公司签的,跟村委会无关。
被告***对伟业建筑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明的意见为:对这个证明没有意见。
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向村委会去调查,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村委会有关修路的一些证据,证据证明被告伟业建筑公司承包了该项工程。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是伟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
被告伟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伟业公司出的名,但不是伟业公司施的工。
被告杨玉林的质证意见为:通过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辛集市大李庄村施工的就是被告伟业建筑公司,而且工程项目为南北主街公路,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事故发生地是一致的,我认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伟业建筑公司如何将该工程进行分包,有没有分包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没有分包协议我方认为就不应当再往下审查施工人员是谁。我不认识伟业公司,也不知道伟业公司的存在。因此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为在同仁医院很难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25日以及6月4日在同仁医院的留观室进行治疗;北京同仁医院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北京同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检查报告;辛集市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辛集市第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河北医科大第二医院的救护科转运收费收条;原告的亲属赶往北京的租车费用收据;公交车票;原告的工资证明;护理人李灿和张文月的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在北京的购药收据;辛集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原告和其女儿的户口本;原告父亲的户口本;伤残等级鉴定书。
被告伟业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以治疗医院正式的医疗费单据,应当确定一个治疗医院,应当有转院证明,否则不应当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一年没有依据,工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参加强制社会保险的凭证,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同误工费的意见。交通费转院的费用不应当认定,因为没有转院的证明。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能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
被告杨玉林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有医院正式票据的费用。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医嘱只认一人护理。去北京的交通费只认可6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伟业建筑公司的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道路因管理、维护瑕疵致人损害的,该道路的管理人、所有人,设计人及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与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的是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为南北主街公路,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事故发生地一致,且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事故现场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杨玉林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作为施工人的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辛集市大李庄村委会作为该道路的管理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辛集市公安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4)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又是在夜间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与伟业建筑公司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关于损失,原告提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中的1024.3元外购药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50天为宜;交通费以4000元为宜;营养费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6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该次起诉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3640.76元-1024.3=32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误工费100元/天×250天=25000元;4、护理费5600元;5、残疾赔偿金61116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交通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营养费30元/天×11天=330元。以上共计136562元。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36562元×50%=68281元。被告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8281元。被告辛集市新城镇大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杨玉林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原告**负担1126.5元,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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