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4480号
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高新区韩通村友谊东路与东外环交叉口西行10米路北。
经营者:孙贵永,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凤,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辛集市新开街6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充,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租赁物资折价赔偿费43,404元,剩余租赁费94,954.15元(租赁费计算至丢失赔偿费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23日,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日租金83.81元继续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486.25元(94,954.15元×3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木架板等用于“辛集煜泰热能”工程,合同对租赁物资租赁单价、赔偿单价、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开始计算租赁费。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及租金结算清单,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1年4月23日,产生租赁费124,954.15元。另,被告并未退清全部租赁物资,丢失扣件3954个,钢管1769.5米,木架板60块,应向原告支付折价赔偿费43,404元。被告仅支付押金3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94,954.15元,丢失赔偿费43,4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支付欠款。
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租金结算清单、手写对账单、押金收款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4米木架板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给被告,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约定:1、甲方计费方式,领料当天计算,当天退回的料当天停租;2、物资财产租用不足三个月还回的,按三个月计收租费,超出三个月外按实际天数计算;3、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承租方租赁货物必须每一个月向出租方付清租金一次,每月25日至下月5日为租金结算期,租赁物资自归还验收完清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费用。承租方委托收料人为彭津。租赁期间,出租物资的维修及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资未退清或未赔偿价款之前租费一直计算,工程是否竣工不受影响。逾期不能支付租金的,日租金价格上浮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合同另约定了钢管、扣件、木架板等租赁物资的日租单价、赔偿单价、合同解除条件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押金。原告自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累计向被告交付扣件22740个、4米木架板210块、钢管30448.5米,被告方收料人在提货单上(共12张)验收签字。被告自2019年10月29日起开始向原告退还租赁物资,2021年3月11日最后一次退还,尚有扣件3954个、4米木架板60块、钢管1769.5米在用未退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产生租赁费124,954.15元,双方确认未返还租赁物资的折价赔偿费为43,404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在承租后仅交付租赁押金,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之行为表明其不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主要债务,符合《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故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送达当日解除。被告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赁费及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的租赁费为124,954.15元,被告支付的30,000元租赁押金应予以扣除,故尚欠94,954.15元,原、被告双方确认未返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为43,404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24日起至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款之前,应当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租赁费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经计算,未返还租赁物的日租金为83.81元(扣件3954个×0.011元/个+木架板60块×0.2元/块+钢管1769.5米×0.016元/米),按此日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结清折价赔偿款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未返还租赁物折价赔偿费43,404元;
三、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2021年4月23日前的租赁费94,954.15元,并自2021年4月24日起按日租金83.81元标准向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至折价赔偿费结清之日止的租赁费;
四、驳回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计1,818元,由原告***高新区力安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284元,由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34元;诉讼保全费1,354元,由被告辛集市伟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也可以在线交纳诉讼费用。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恩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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