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智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647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智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路36号B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王月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伟,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世平,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广深路穗东街九社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郭知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智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臻物业)、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凌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被告智臻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炳伟、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197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广州特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其所在公司租赁了智晟大厦208房办公室,被告智臻物业为该办公大厦的管理物业公司。2017年6月27日下午1点前后,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对被告智臻物业管理的智晟大厦电梯进行维护,维护过程中,被告智臻物业、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均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张贴告示、提前告知,更未将维保中的电梯断电或采取设置停止运营等保护措施,导致下班搭乘园区电梯的原告直接跌落进电梯井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拨打120急救电话由救护车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天河区医院接受治疗。经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天河区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髂骨下缘骨折。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入院接受治疗,2017年7月5日接受手术,7月23日出院,出院要求:全休叁个月以上,不适复诊,并要求出院后约一年返院拆除内固定。2018年4月18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造成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8月16日,原告返院接受内固定取出手续,出院要求:全休壹个月以上。事发至今,各被告除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外,均未垫付其他任何费用或支付任何赔偿,也未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智臻物业辩称,一、被告智臻物业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三、本案原告伤残等级评估结果存疑;四、原告医疗费用大部分系被告奥凌电梯公司支付;五、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抚养费计算依据有无,精神抚慰金过高。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被告智臻物业为涉案场地的物业管理公司,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告奥凌电梯公司辩称,一、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在电梯维修过程中,设立了相应的警示牌,并且该电梯处于断电状态,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奥凌电梯公司提交的视频录像看,事故的原因系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的维修人员在维修电梯结束后,从内部刚打开二楼电梯门,准备从电梯内轿厢顶部出来时,原告未有任何观察直接踏入电梯,在维修人员来不及反应的情况下坠入电梯内的轿厢顶部,本案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二、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断电状态,电梯外呼无显示。原告在按键时未注意到电梯外呼无显示,按键后又近距离站在电梯门口,电梯门打开时又低头看手机,未观察到电梯内毫无亮光,才导致事故发生。若原告按键时发现电梯外呼无显示、没有近距离站在电梯门口、没有低头看手机或观察一下电梯内部情况,都不会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三、本案原告伤残等级评估结果存疑。原告从二楼电梯口跌入停在一楼的轿厢顶部,楼高约3米8左右,电梯轿厢约2米2左右,所以原告实际跌落距离仅约1米6左右。而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评估结果为十级伤残,被告奥凌电梯公司认为可信度存疑,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请予准许。四、本案原告医疗费用大部分系被告奥凌电梯公司支付。原告受伤后,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共计36499.82元。原告诉称被告奥凌电梯公司仅垫付7969.08元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而并非认可本次事故系被告奥凌电梯公司责任。五、误工费计算依据不足,抚养费计算依据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计算误工费时主张每年收入为150000元,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不足采信,还应提供相应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否则应当以参照广州市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广州特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五金批发及零售,按批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707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父亲、母亲均为农村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广州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另,被告奥凌电梯公司主张的1万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纯属意外事件,并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严重过错。所以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宦溪西路3号智晟大厦由被告智臻物业负责日常物业管理,写字楼内电梯由被告奥凌电梯公司负责维保。
2017年6月27日13时,原告***在智晟大厦写字楼内乘坐电梯从2楼前往1楼时,发生跌落摔伤事故。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6月27日至2017年7月23日,住院26天),被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髂骨外下缘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右腿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1年后去除内固定物。”共发生医疗费31807.43元,其中医保记账23838.35元,个人缴费7969.08元,个人缴费部分已由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垫付。
2018年3月26日至2018年9月7日,原告***多次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复诊,共发生医疗费599.71元,均由其个人支付。
2018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23日,原告***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骨愈合”,出院医嘱为“患者术后应制动术侧肢体,暂不可参加剧烈活动,防止再骨折,可行适当功能锻炼,术后全休4周,门诊换药拆线。”共发生医疗费10677.74元,均由其个人支付。
经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穗司鉴180100202007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肘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经质证,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结果可信度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956元。
原告***主张其2016年10月到2017年10月累计收入约为15万,电梯事故休养期间,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发放,故第一次住院造成损失38000元,第二次住院造成损失9500元,对此提供证据《收入证明》。经质证,被告智臻物业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原告***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水平。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事发时二楼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或张贴告示、提前告知,更未将维保中的电梯断电或采取设置停止运营等保护措施。被告奥凌电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电梯处于断电状态,电梯外呼无显示。原告***在按键时未注意到电梯外呼无显示,电梯门打开时又低头看手机,未观察到电梯内毫无亮光,存在过错,且被告奥凌电梯公司不可能再维修时在所有楼层设置警示牌,并提交了设置警示牌照片、电梯维修视频拟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智臻物业表示没有意见;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根据视频显示整个维修过程中第二层均未设置警示牌。
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其配偶育有王某1(2011年6月28日出生)、王某2(2017年4月7日出生);其父亲王某3于1955年10月29日出生,其母亲沈某于1956年11月19日出生。王某3与沈某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王某4、王某5、王某6、原告***、王某7。根据斑竹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王某3夫妻二人均无工作,靠种地为生,属于低收入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依靠其子***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发地点为写字楼电梯,结合被告奥凌电梯公司所提供的视频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在维修电梯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称原告***低头看手机未注意到电梯内毫无亮光,但在一般情况下,电梯门打开即可视为电梯正常运作且可乘坐,故对于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智臻物业作为物业管理人,应当在日常的物业管理中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在电梯维修时,如被告智臻物业尽到其管理义务,在事发地放置警示牌,必然可以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智臻物业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的垫付情况,原告***因此事故损失医疗费11277.45元(599.71元+1067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因伤住院共计33天(26天+7天),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33天,对此提供了相应的病历资料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3天,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原告***两次出院后需要分别全休三个月、全休四周,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长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年收入约为15万元,但其提交的由广州特库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薪资水平,其亦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或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所在领域为设备制造业,因此,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通用设备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48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4366.67元(34480元÷12个月×5个月)。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其配偶育有王某1(2011年6月28日出生)、王某2(2017年4月7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分别仍需抚养11年4个月、17年,但其母亲同样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的父亲王某3于1955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沈某于1956年11月19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62周岁、61周岁,原告***的其他兄弟姐妹同样负有扶养的义务。因此根据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127.02元[30198元/年÷12个月×(11年4个月+17年)×10%÷2+30198元/年×(18年+19年)×10%÷5]。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奥凌电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1950元(40975元×20年×10%)。7、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伤残程度自行委托了鉴定,对此支付了19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获得的物质性赔偿为181277.14元,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智臻物业应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54383.14元(181277.14元×30%)。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到十级伤残,必定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奥凌电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智臻物业在3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3000元(100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81363.73元,被告广州市智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181277.1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广州市智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广州市奥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利斌
人民陪审员  罗肖娴
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麦英杰
池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