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终4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三路**(原工业路东侧,福三路北侧洪山园地块)华润万象城(一区)(一期)S3#楼5层15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19715Q。
法定代表人:**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太一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77444953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19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独任审理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悦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悦成公司以耀鸿公司无权参与分配***公司的分配数额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悦成公司起诉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以此驳回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悦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撤销(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且在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阐述了“耀鸿公司无权参与分配以及在符合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耀鸿公司分配数额错误”的主张。但一审法院认定悦成公司仅提出耀鸿公司无权参与分配的主张,忽略悦成公司对耀鸿公司分配数额提出的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受理对分配方案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分配方案的是确定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优先权的范围、具体分配的数额及计算依据等内容,是对分配方案内容的合法性的审理。悦成公司提出的“即使耀鸿公司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前提下,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耀鸿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存在错误”的异议完全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因此,即便一审法院认为悦成公司就耀鸿公司无权参与分配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也应审理悦成公司对优先受偿范围提出的异议。综上所述,悦成公司对耀鸿公司优先受偿范围的异议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
耀鸿公司未作答辩。
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耀鸿公司无权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2.判令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悦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的异议为撤销(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确认耀鸿公司无权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实际上是对耀鸿公司能否参与(2018)闽0103执549号案件中2959725元执行案款分配的异议。而耀鸿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是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悦成公司据此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如悦成公司对执行法院有***公司参与(2018)闽0103执549号案件中2959725元执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悦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债权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应针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并应明确提出修正后的分配方案并按该方案进行分配的请求。而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耀鸿公司无权参与该案执行财产分配,实际系对耀鸿公司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的异议。而耀鸿公司能否作为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不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悦成公司起诉并告知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江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