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耀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成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03民初1920号之一 原告:***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福三路**(原工业路东侧,福三路北侧洪山园地块)华润万象城(一区)(一期)S3#楼5层15办公-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310719715Q。 法定代表人:**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太一新天地**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07744495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悦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认被告无权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与耀鸿公司、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货通公司”)、陈灼官、**佺、***、***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认定耀鸿公司有权就抵押物拍卖价款在全部工程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利益,被告无权参与本案分配,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应全部由原告优先受偿。一、耀鸿公司申请参与分配已经超过截止日,被告不符合参与分配本案执行款的法定条件,无权参与分配。本案抵押物于2018年10月8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2018年10月9日由买受人竞得,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向买受人送达《成交确认书》。根据《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参与分配具体适用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成交确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本案《成交确认书》于2018年10月18日送达买受人,即2018年10月18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而耀鸿公司参与分配的申请在截止日后才送达,因此耀鸿公司无权参与本案抵押物拍卖款分配。二、即便在耀鸿公司符合参与分配的法定条件的情况下,也仅能在装修工程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耀鸿公司就本案执行款无权参与分配,即便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耀鸿公司也仅能在装修工程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即按照拍卖整体建筑的评估价与拍卖成交价的下浮比例的范围内受偿。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就该执行方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并于2020年5月11日收到被告耀鸿公司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答辩》,现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分配方案之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悦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的异议为撤销(2018)闽0103执54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并确认耀鸿公司无权参与本案执行财产分配,实际上是对耀鸿公司能否参与(2018)闽0103执549号案件中2959725元执行案款分配的异议。而耀鸿公司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是执行实施权的内容,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范畴,并不涉及执行分配方案具体内容的争议,不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受理。悦成公司据此提起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如悦成公司对执行法院有***公司参与(2018)闽0103执549号案件中2959725元执行案款分配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注: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