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耀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5民初1221号 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7#楼6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区内(1)—(3)幢(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灼官,执行董事。 第三人:***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投资区金工路26号1#综合楼二层B0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鸿公司”)与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货通公司”)、第三人***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悦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货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和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利息1835029.50元,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9597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4.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保税区内(1)-(3)整幢房产(产权证:榕房权证M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装修和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利息1835029.5元(2018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29597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明确其第4项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有权以欠付工程款2959725元加上保证金600000元,合计3559725元为限对被告名下位于福州市***保税区内(1)-(3)整幢房产(产权证:榕房权证M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福州保税区保税区内(1)-(3)整幢房产)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消防)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工程总价款为18000000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发包的具体范围、各自责任、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以及诉讼管辖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并派人进场施工。但在施工期间,被告多次以设计方案未确定和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暂停施工。此后,原告为确保项目工程能尽早竣工验收,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继续进场施工,但被告仍以资金紧缺为由,拒绝安排原告复工。无奈下,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并要求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仅分别在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1日向原告书面确认,其尚欠原告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项目装修履约保证金以及逾期支付项目装修和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等合计5394754.50元。此后至今,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安排原告复工以及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易货通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悦成公司述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大量的虚增的内容,应以现场签证的300000元多为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虚假的嫌疑,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来,所见过的正本复印件或者所谓的副本原件,合同专用条款均没有被告**;2.第三人在参加诉讼以来以及曾经委托鉴定的过程中,始终没有看到由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3.按照原告的主张,可以看出工程签证是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工程量的依据;4.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5.法院组织现场勘查,原告公司的人员对工程施工地点意见不一,现场的工程与签证工程吻合;6.原告主张铝合金窗是其提供并安装,价值1090000元多,在工程量有巨大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应提供购买铝合金窗的购买凭证。二、原告对房产优受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在停工之后主张工程款的时候,已超过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规定,装修工程款应当在建筑物因装修增值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标的物在装修之前的价值是41000000元以上,最后的成交价是27000000元,已经严重贬值,并不存在增值,所以原告就整栋建筑物主张优先受偿权是没有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易货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故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为:原告提供的600000**约保证金的收据、(2018)闽0105财保18号民事裁定书、榕国用(2013)第MD00011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交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017)闽01民终2461号民事判决书、闽华泰房估[2018]65004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淘宝网司法拍卖截图、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交通银行明细对账单;第三人提供的(2016)闽01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2017)闽01民终0461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CCB2017002-FJ1的资产转让合同及公告、编号为MTZG042017081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公告、(2018)闽0103执54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闽华泰房估[2018]65004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建融(2014)综估字第00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有原、被告**认可,第三人否认该合同真实性,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结欠工程款确认书》,有被告公司**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因目前已无法在网络查询到相同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对于原告提供的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消防)工程签证资料,在施工单位签字处均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指定接收人曾慎可签字,在建设单位签字处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灼官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指定接收人***签字,且与《工程结算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对于原告提供的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图,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灼官签字,第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该证据予以确认。 6.对于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在讼争装修工程处所拍摄的现状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本院在原告及第三人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形下拍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结合庭审调查及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可做下列认定: 2014年10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地点为福州保税区五支路(*****东路2号);工程内容为装饰装修工程和室内、室外水电(消防)工程等;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和水电(消防)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图纸文件和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之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以工程竣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3日内,承包人应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履约担保有效期至本工程施工总工程量达到5000000元时15天内予以退还;合同价款为18000000元。合同中关于付款周期和付款进度的约定为: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证明文件后的10天内完成核查,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材料,经发包人审查同意后,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进度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提供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第1次按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本工程施工总工程量达到5000000元时,按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即按当月工程施工工程量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因停工、误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一天,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每日1000元的误工费,并于当月月底结清;发包人不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总造价的千分之一作为延期付款滞纳金;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 上述合同签订前一天,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相应收据。此后,原告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内(1)-(3)整幢房产开展装修工程,但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多次停工。2018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附《工程结算书》),内容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本应于2015年4月10日装修完工,但被告多次以项目设计方案未确定和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暂时停工,鉴于被告至今无法安排原告开工,现原告将已施工的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装修及改造工程(含办公楼厨房餐厅改造项目、办公楼卫生间改造项目、铝合金窗户工程、签证工程的工程量等)向被告提出结算工程款总计2959725元,若无异议,请按此进行结算(备注:本工程结算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最终定案以及支付款的依据)。原、被告均在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上**确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灼官注明“同意”并签字。2018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工程款确认书》,内容载明:截止2018年5月1日,被告仍尚欠原告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工程款2959725元、项目装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以及截止2018年5月1日逾期支付项目装修及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利息1835029.50元,以上总欠工程款为5394754.50元。被告在上述《结欠工程款确认书》上**确认。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易货通公司应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支行(以下简称“广达建行”)偿还借款本金21854112.86元,并支付利息、复利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止,已结欠利息、复利计776508.39元;之后的利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约定计付)…3.广达建行有权以易货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保税区内(1)整幢、(2)整幢、(3)整幢房产(产权证号:榕房权证M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对上述第1项判决金额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经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维持原判,并于2017年11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2017年3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福建省建行”)作为转让方与福建省闽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投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编号为CCB2017002-FJ1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福建省建行将包括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21854112.86元、利息3165683.42元,合计25019796.28元转让给闽投公司。合同双方均**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福建省建行、闽投公司已联合于2017年5月19日在《海峡都市报》上登报公告。2017年9月27日,闽投公司作为转让方与第三人悦成公司作为受让人签订编号为MTZG042017081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闽投公司将包括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21854112.86元、利息5459649.06元,合计27313761.92元转让给悦成公司。合同双方均**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闽投公司、悦成公司已联合于2017年10月20日在《海峡都市报》上登报公告。 再查明,2014年2月18日,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出具了建融(2014)综估字第0003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对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福州市***,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M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榕国用(2013)第MD0001131号)进行房地产抵押贷款价值估价,评估价值为41810000元。2018年2月11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就广达建行申请执行被告名下财产案件予以立案。2018年6月5日,福建华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受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出具了闽华泰房估[2018]650041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前述房产进行市场价值估价,评估总价为47546200元,估价的财产范围包括房屋建筑物、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及配套设施的价值(包含土地出让金,包含室内二次装修,不包含家具家电、机器设备等可移动财产的价值,不包括债权债务、特许经营权等其他财产或权益)。同年10月9日,上述房产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拍卖,成交价为27585872元。2018年10月31日,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03执549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悦成公司为(2016)闽01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闽01民终046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悦成公司曾就讼争装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造价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以缺乏原招标图纸和经工程甲、乙双方确认的隐蔽工程量等资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退回了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结欠工程款确认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因欠广达建行贷款无力偿还,包括讼争装修工程在内的位于福州市***保税区内(1)-(3)整幢的房产均已被法院依法拍卖,讼争装修工程事实已不可能再继续完成,即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及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利息、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工程结算确认书》及《结欠工程款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及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截止至2018年5月1日止的利息1835029.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此后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应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解除,被告应一并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2002年6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由于本案尚处于一审审理程序中,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装饰装修,但被告多次以项目设计方案未确定和资金紧缺为由,要求原告反复停工、复工。虽然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但该工程量尚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第1次按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即当本工程施工总工程量5000000元时所含款项的70%支付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因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在原告起诉前因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期而未开始计算。原告起诉后,其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已得到本院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有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于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主张的装修及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因没有物化为讼争装修工程的实体,因此不应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对位于福州市***保税区内(1)-(3)整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违背,原告仅能就讼争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所附的《工程结算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包含讼争装修工程在内的房产已被拍卖,原告可在讼争装修工程已拍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修及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为1835029.50元;第二阶段利息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959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原告有权以原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福州市***的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所附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已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的29597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货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签订《泛福州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产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及改造工程款2959725元及利息(该利息分两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日为1835029.50元;第二阶段利息从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2959725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项目履约保证金600000元; 四、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以原登记于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福州市***的装修工程(工程内容以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确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所附的《工程结算书》为准)已拍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欠付的295972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福建省耀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480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12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州易货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