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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4民初306号
原告:***,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江西卓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77号新城吾悦广场办公楼11#楼-2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961K5G。
法定代表人:邓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应山街道前河社区国际现代城1期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F9PH7Y。
法定代表人:付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小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赛公司)、付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谌学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通过线上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宇赛公司、付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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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660元及资金占用逾期利息666元(从2021年1月1日按欠款基数6660元,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合计73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联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卓凡公司承建,被告卓凡公司将江西联淦电子科技项目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宇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小涛。被告付小涛将其承包的江西联淦电子科技公司围墙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每米劳务费90元等内容。原告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1月,新干县劳动监察大队与被告卓凡公司及原告三方在场,就施工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及工程款共计51660元,对账单经被告卓凡公司工作人员张超、熊文军签名。被告已付45000元农民工工资款,三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0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凡公司辩称,1.卓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两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付小涛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卓凡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便案涉项目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形也与卓凡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卓凡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卓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付小涛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劳务金额无法确定,因此被告付小涛是否拖欠劳务款不得而知,仅凭原告提供的未经付小涛签字确认的清单无法核实,在原告向付小涛追讨民工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卓凡公司在尚未与宇赛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代付小涛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卓凡公司在极大程度上保障了民工利益,同时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承诺与卓凡公司无关,因此两原告向卓凡公司主张劳务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卓凡公司的诉请。
被告宇赛公司和被告付小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6月,被告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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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司(甲方)与被告宇赛公司(乙方)签订了《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宇赛公司承包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工业园区绿色照明基地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开工日期2020年6月28日,完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合同总金额861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17%,余3%为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回等。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被告宇赛公司公章及被告付小涛私章。之后,被告付小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工业园区绿色照明基地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承包形式为包人工,开工日期2020年7月8日,工程合同价款按每米劳务费90元计算,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总工程款的20%。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盖被告付小涛私章。2020年11月,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施工。之后,因向被告付小涛追讨劳务费未果,原告及其他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农民工一起向新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以下简称新干劳动监察局)投诉举报。2021年1月21日,在新干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在被告卓凡公司委派的员工张超、熊文军与本案原告***及其他民工张爱平、刘志君等共同参与下,对被告宇赛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名单及工资进行核对并形成一份清单,清单上经办人、审核人处分别有被告卓凡公司员工熊文军、张超的签名确认。清单载明原告***室外围墙砌墙粉刷劳务工程款总计51660元,被告卓凡公司现场支付原告方劳务工程款现金45000元,分别为原告***10000元、***15000元、案外人黄六秀10000元、聂三祥10000元,该四人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分别向被告卓凡公司出具收条。对剩余劳务费66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经新干劳动监察局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卓凡公司提交的《联淦电子围墙工程施工合同》、收条以及本院在新干劳动监察局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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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宇赛公司、被告付小涛与原告签订的均为施工合同,但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实际均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付小涛系被告宇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宇赛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宇赛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宇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宇赛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付小涛连带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劳务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卓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1月21日其与新干劳动监察局及原告等人三方共同核算确认出具的结算清单,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新干劳动监察局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宇赛公司与被告付小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根据该结算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劳务款共计51660元,扣除被告卓凡公司代付的45000元,被告宇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666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日为242.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2.87元(逾期付款利息已算至2022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以6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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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学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园清
书 记 员 林云莲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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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
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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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