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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24民初269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5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原告:***,男,1981年2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被告:江西卓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77号新城吾悦广场办公楼11#楼-28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961K5G。
法定代表人:邓周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广水市应山街道前河社区国际现代城1期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MA49F9PH7Y。
法定代表人:付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付小涛,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与被告江西卓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凡公司)、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赛公司)、付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谌学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通过线上庭审参加诉讼,被告宇赛公司、付小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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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8770.9元及资金占用逾期利息5689.9元(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欠款基数48770.9元、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合计544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西联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卓凡公司承建,2020年7月30日,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宇赛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泥工劳务发包给被告宇赛公司,开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落款处有被告宇赛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小涛的签名。2020年7月27日,被告付小涛将其承包的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楼室内砌墙抹灰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21年1月经对账结算,在新干县劳动监察大队、原告及被告卓凡公司三方,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154216.9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5446元,尚欠48770.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凡公司辩称,1.卓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列为本案当事人,根据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知本案是原告与被告付小涛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卓凡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即便按涉项目存在拖欠原告劳务款的情形也与卓凡公司无关;2.原告要求卓凡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卓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付小涛未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劳务金额无法确定,因此被告付小涛是否拖欠劳务款不得而知,仅凭原告出具的清单无法核实,在原告向付小涛追讨民工工资无果的情况下,卓凡公司在尚未与宇赛公司结算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保障了原告的利益,同时原告也出具了收条及承诺书,承诺与卓凡公司无关,因此两原告向卓凡公司主张劳务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告卓凡公司的诉请。
被告宇赛公司和被告付小涛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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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7月,被告卓凡公司(甲方)与被告宇赛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主要约定:由被告宇赛公司承包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工业园区绿色照明基地的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泥工劳务,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砖基础、地台、墩台、墙体砌筑、地面找平、地面贴砖、墙柱面点挂贴砖、墙面抹灰、石材窗台板、砌筑包管、粉线槽等;开工日期2020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421514元,按月进度70%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与业主竣工验收结算完支付至合同总额97%,3%质保金2年后无息支付等。上述《劳务承包协议》尾部乙方处有被告宇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付小涛的签名及捺印。
2020年7月27日,被告付小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工业园××#楼室内砌墙抹灰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劳务费方式(包请工),甲方只提供原材料;开工日期2020年7月27日,完工日期2020年8月15日;合同价款砌墙180元/m3、抹灰11元/㎡;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总工程款20%待40#楼全部完工后一次性全部付清等。被告付小涛在甲方签名处加盖其私章。原告按约完成上述施工。之后,因向被告付小涛追讨劳务费未果,原告及其他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农民工一起向新干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局(以下简称新干劳动监察局)投诉举报。2021年1月21日,在新干劳动监察局工作人员主持下,在被告卓凡公司委派的员工张超、熊文军与本案原告***、***及其他民工的共同参与下,对被告宇赛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名单及工资进行核对并形成一份清单,清单上经办人、审核人处分别有被告卓凡公司员工熊文军、张超的签名确认。清单载明原告***40#办公楼泥工砌墙粉刷工程款总计154216.9元,被告付小涛前期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被告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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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司代付原告5446元,当日又现金代付原告***10000元,***向被告卓凡公司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本人***今收到联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40#办公楼装修工程泥工砌墙工资款¥10000元,工资全部结清。今后与江西卓凡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剩余3877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经新干劳动监察局确认的结算清单、被告卓凡公司提交的收条以及本院在新干劳动监察局调取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劳务承包协议》、《江西联淦电子科技40#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劳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付小涛系被告宇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宇赛公司承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宇赛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宇赛公司提供劳务,被告宇赛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诉请被告卓凡公司与被告付小涛连带支付劳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劳务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卓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021年1月21日其与新干劳动监察局及原告等人三方共同核算确认出具的结算清单,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新干劳动监察局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宇赛公司与被告付小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据此,根据该结算清单,本院确认原告劳务款共计154216.9元,扣除三被告已付的115446元,被告宇赛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8770.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过高,本院依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应自2021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日为141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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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77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413.9元(逾期付款利息已算至2022年1月1日,此后利息以387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宇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谌学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谢园清
书 记 员 林云莲
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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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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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