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0181民初2244号
原告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沈阳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将其诉讼标的由475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并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05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