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执异783号
案外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罗家房镇罗家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3131921549。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系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贵玉,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执行人王博,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长春与被执行人王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事项:解除对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万元的冻结。异议理由:贵院冻结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万元的权利人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王博。1、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的承建主体系案外人,并非王博。案外人以招投标的方式,获得承建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并于2020年7月23日,与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的结算主体系案外人,并非王博。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了该工程建设,并于2020年9月20日,由发包单位和平区教育局、监理单位沈阳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设计单位智诚建科设计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2021年1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财政事务中心在留存该工程合同约定的尾款及质保金后,将剩余工程款2126652元(大写:贰佰壹拾贰万陆仟陆佰伍拾贰元整)一次性打入案外人账户。3、案外人与王博之间系分包关系,且因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案外人在取得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以口头形式分包给了王博,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工程总价款为157万(大写壹佰伍拾柒万元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案外人在2020年8月12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多次通过制定账户及以现金方式向王博支付工程款共计1282060元,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替王博支付材料款287940元。2021年1月24日王博在收到全部157万工程款后,向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并写下“我方将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材料等款项,如有拖欠造成的相关后果,由我方负全责”等承诺。而案外人是在2021年1月19日才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拨付的2126652元工程款,从案外人向被执行人王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与收到沈阳市和平区财政事务服务中心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对比,如王博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是不会用自己的资金提前向王博支付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案外人,而非王博。综上,因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为案外人,案外人也按约定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分包方王博,与王博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权利人为案外人,与王博无关。贵院冻结行为已给案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恳请贵院依法尽快解除对案涉工程尾款及质保金的查封,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并最大限度减少案外人的经济损失。
申请执行人王长春答辩称,案外人瀚东公司属于总承包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有异议。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承包企业依法清偿责任。”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瀚东公司违法操作,对这起欠薪事件负主要责任。瀚东公司违法转包,把整个工程转包给个人,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发生。瀚东公司未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违反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瀚东公司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十八条之规定。瀚东公司未在现场设立项目部、未配备劳资专管员,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瀚东公司违反《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拖欠工资未解决总承包企业应保留足够农民工工资已备拖欠纠纷解决后,支付应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章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债。根据《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第十五条之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总承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款第三条“明确工资支付各方主体责任”之规定,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三款第九条落实清偿欠薪责任“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发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瀚东公司作为本案施工总承包企业,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用,但对施工农民工工资疏于管理和监督,是造成本次欠薪事件的主要负责方,且实际享受执行申请人等农民工劳务成果,故应对本案欠薪事件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案外人说口头和王博签订协议违法违规。被执行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承揽工程,请求法官根据以上事实,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支持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现已冻结瀚东公司本案工程质保金及尾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优先支付到位,响应中央精神“农民工工资速办速结的原则”,让拖欠一年多的农民工工资在法官的帮助下,画上圆满的句号。瀚东公司与王博属共同经营和管理本工程,口头协议属于合伙诈骗农民工工资。
被执行人王博答辩称,该项工程是我从瀚东公司包来的,定价157万元,在工程完工后瀚东公司既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我了,我已经打了收条。我承认我欠申请执行人钱,但没有这么多,我没有支付是因为我对判决结果有异议,我们的纠纷不应该牵扯瀚东公司。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辽01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长春劳务费119,593元(184,593元-65,000元);二、被告王博于上款同时向原告王长春支付欠款利息(以119,59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王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长春支付材料费78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被告王博承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长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辽0102执7538号。本院执行庭向和平区教育局作出(2021)辽0102执753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王博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万元。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主张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造价审定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汇款凭证、发票;2、承诺书、收条、汇款票据、支付款项记录。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于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案外人“要求解除对和平区教育局发包的中小学厕所革命工程施工五标段项目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万元的冻结,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向和平区教育局作出的(2021)辽0102执7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冻结被执行人王博工程尾款及质保金18万元整”。该执行行为是针对被执行人王博所作出的,冻结的是被执行人王博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沈阳瀚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起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 宏
审 判 员 祁美楠
审 判 员 赵 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王施越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