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03民初1491号
原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置,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90.00元减半收取4545.00元,由原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刘庚伟
人民陪审员  陈宝菂
人民陪审员  侯丽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怡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