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某某、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法哈牛镇蒲河路2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住所地营口市金牛山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3)辽0881民初3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诉金额18382.23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超过保险期间的事故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被上诉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22车1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已超过了保险期间。对于法院审理查明的保证期间的理解问题,根据工程险附加险条款其中的K03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内容来看,针对的是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并不是指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抛开保险条款,单单对于保险单上的保证期间的内容从字面理解就可以认定是属于工程质量维保方面的,对人身损害以及第三者责任根本没有任何歧义理解,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告知义务以及对保证期间的不同理解为由突破保险期间的判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如此随意突破保险期间会造成保险行业的混乱,是滥用司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决。 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中心对该路段不存在管理缺陷,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基于保险责任纠纷,我中心对此不知情,与之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2797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1月12日18时35分左右,***驾驶辽HW××**号小型轿车载乘***,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城线盖州市***季店桥施工处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车速较快),坠入桥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受伤,车辆受损。经盖州市XXX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标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夜间是否设置黄色闪光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无法判定其对***驾驶辽HW××**号小型轿车坠入桥下发生事故对影响程度,导致本起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受伤后在***骨医院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3994.32元,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损失为26260.34元,包括医疗费1399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8=3800元,误工费38×68.73=2611.74元,护理费38×154.06=5854.28元。另查,本案涉案路段为营口市亮线胜利桥等危桥拆除重建专项养护工程,该工程招标单位为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中标单位为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22年6月22日施工,计划完工时间为2022年10月31日。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营口市XXX交通警察支队于2022年7月4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封路通告。本案事故发生时桥**在建设中,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照片证明其在事发路段两侧设置限速路牌等标志,未在施工道路附近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施工现场附近路段设置黄色闪光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根据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显示: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内容为:按 照《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物质损失:被保险人控制财产,保险金额5757552元。第三者责任:被保险人控制财产,保险金额5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5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率10%,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人伤无免赔。保险期间项下列有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施工机器设备保险期间、保证期。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间共四个月,自202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证期自2022年11月0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另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庭后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险附加险电子条款,其中K03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本保险合同保证期遵循如下约定:保证期的保险期间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保证期限:__个月,附加保险费:__。K04扩展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兹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缴付了附加的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以下列明的保证期内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以及在完工证书签出前的建筑或安装期内由于施工原因导致保证期内发生的保险工程的损失。本保险合同保证期遵循如下约定:保证期的保险期间与工程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一致,从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验收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时起算,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证期的保险期限不得超出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证期。本保险合同所载其它条件不变。保证期限:__个月,附加保险费:__。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出示过该保险条款以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以及工程险附加险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事发路段夜间设置黄色闪光灯号和红色定光灯号,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驾驶人***在夜间行驶途中不慎落入桥下,应承担主要责任70%的赔偿责任。***在夜间行驶车速较快,未对道路右侧的限速等标志引起足够的重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为疫情期间处于停滞状态且事发时是在盖州全地区进行封控的辩称,无论是否处于疫情期间,都不能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因疫情期间行人、车辆较少或没有,而怠于履行本应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等法定义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封路公告亦不能免除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事发路段危桥拆除重建专项养护工程在交工验收之前,营口市交通事务中心对该路段不存在管理缺陷,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否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发时已超过了保险期间,而保证期间根据工程险附加险条款其中的K03有限责任保证期扩展条款内容来看,针对的是因被保险的承包人为履行工程合同在进行维修保养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保险工程的损失,并不是指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既没有与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险附加险保险合同及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亦未就保险单上保证期间的含义及保险标的向投保人做过说明,投保人很难理解保险单上保险期与保证期的含义,不可能正确区分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附加险保证期与保险标的的对应关系。而且保证期与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是衔接关系,并且含在保险期间项下,可以理解为保证期是对建筑、安装工程保险期限的延长。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规定,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包括了保证期间。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当向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838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260元,由被告中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被上诉人***因事故所产生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虽主张案涉保险合同中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期间为自2022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22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但上诉人并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且保障内容及保险期间涉及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重大利益,按保单所载内容,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不同保险期间和保障内容的含义,上诉人未就此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解释说明,现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应按截止至2023年10月31日的保险期间适用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对上诉人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