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105执异42号
案外人:松原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彦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宇,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71年6月8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磊,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女,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松原市镜湖北路。
被执行人:***,女,199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松原市镜湖北路。
被执行人:史秀丽,女,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松原市勒什额大队。
被执行人:史秀杰,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被执行人:王元路,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松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松原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对本院查封王河山与***名下、坐落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2幢142(新天地·万福花园G1#)、权利证号为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0000910号、丘地号为22070101010143、建筑面积为271.22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王河山、***名下、坐落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2幢120(新天地·万福花园G1#)、权利证号为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0000910号、丘地号为22070101010143、建筑面积为24.71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二)、王河山、***名下、坐落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2幢119(新天地·万福花园G1#)、权利证号为吉(2019)松原市不动产权第0000910号、丘地号为22070101010143、建筑面积为25.23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华翔公司称,请求终止对案涉房屋一、二、三的强制执行。案涉房屋一、二、三系案外人抵顶工程款取得,其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华翔公司。债务人王河山为案外人华翔公司项目经理,且具有管理资质,王河山为华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路的亲哥哥。2012年4月案外人与松原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案外人华翔公司承建案涉房屋所在的新天地万福花园小区二期标段26#、27#楼,后因滨海房地产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于2013年7月26日与案外人达成以涉案房屋一、二、三抵顶部分工程款的协议。当时由王河山负责具体办理,并在滨海房地产公司进行登记,但未授权其办理网签备案等登记手续。王河山仅为备案登记。并不符合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定,且王河山并未向滨海房地产公司支付购买案涉房屋一、二、三的房款,其签订用于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该房屋交付后由案外人华翔公司装修、使用至今,案外人能够提供案涉房屋一、二、三收付款凭证及相关装修票据,因此案涉房屋实际为异议人华翔公司所有,请求法院终止对案涉房屋一、二、三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二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权的物权证明,而本案中执行标的的证书权利人为王河山、王海英,并非案外人华翔公司,故华翔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在松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案涉房屋一、二、三的房籍。2019年6月5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吉0105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王河山遗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66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5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吉01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史秀丽、史秀杰、王元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吉0105执1484号。
另查明,案外人华翔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王河山市政工程师资格证书、华翔公司现场施工人员施工日记、华翔公司对公账户2012-2013年部分账户流水、滨海公司向华翔公司出具的拨款明细表(后附补偿协议书一份)、相关收据、对外付款审批单、(2016)吉0702民初3168号民事裁定书、华翔公司入住案涉房屋一、二、三前费用票据及案涉房屋照片。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涉房屋一、二、三均登记在王河山与被执行人***名下,故对于案外人华翔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松原市华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范北捷
人民陪审员 于文华
人民陪审员 计德臣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