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豪海投控建设有限公司

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111民初215号
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年华公司)与被告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海建筑公司),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韩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嘉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豪海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彭敬,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韩兵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原因以及被告申请对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首先,2018年4月5日,第三人郑华伦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加盖了“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对该《材料采购合同》中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后,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被告的印章均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次,2018年7月12日,第三人李中群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加盖了“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大洋项目部非合同章”的公章,但项目部公章并非在工商登记机关合法备案的公章,且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该《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被告的印章均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再次,以上二份《材料采购合同》的第十二条第1款均载明“合同附现场签收人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郑华伦、李中群亦未向原告出具被告豪海建筑公司授权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且经原告工作人员祝秋玉、祝孙盛催收货款后,第三人李中群向祝秋玉出具了《欠条》对所欠货款99891元进行了确认,第三人郑华伦向祝孙盛出具了《对账确认函》对所欠货款168284元进行了确认。最后,庭审中查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共收到了货款240500元,其中150000元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0500元是李中群、郑华伦支付。虽然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表示大洋项目的水某工程是由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但该公司并未与李中群、郑华伦签订劳动合同,而庭审中李中群、郑华伦自认在大洋项目所做的水某工程是包工包料的,故本案中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分别是李中群、郑华伦,对原告主张被告豪海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向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未支付货款,该行为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李中群未提交其签订《欠条》后有退货事实的相应证据,故对其要求抵扣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二位证人所做作证的内容涉及其身份关系的核实,经本院要求后,二位证人未提交其工作单位的相关工作证或任命书,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与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结算后出具的《欠条》、《对账确认函》未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考虑到李中群、郑华伦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起算日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立案之日(2020年1月3日)计算,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而该费用并非诉讼所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时有核实公章真伪的义务,现鉴定结果为合同中被告的印章均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李中群、郑华伦负担。第三人韩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原告新嘉年华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电线、软管、弯头等材料,供货价格以双方签字的《送货清单》上的价格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赔偿乙方总金额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做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附甲方现场签收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本合同自2018年4月5日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公司名称处加盖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郑华伦签字;乙方公司名称处加盖了原告新嘉年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祝孙盛签字。 2018年7月12日,原告新嘉年华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为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排水管、电线、软管、弯头等材料,供货价格以双方签字的《送货清单》上的价格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付款,应赔偿乙方总金额货款的百分之三十做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1、附甲方现场签收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本合同自2018年7月12日签字盖章起生效,合同执行期间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公司名称处加盖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大洋项目部非合同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第三人李中群签字;乙方公司名称处加盖了原告新嘉年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公章,在委托代理人处有祝孙盛签字。 2019年9月16日,原告新嘉年华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豪海建筑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对账确认函》,载明“甲乙双方关于安顺开发区大洋公学所用水某材料款对账金额确认如下:2018年4月份至2019年8月底,乙方所送材料款总计为294784元。2018年4月份至2019年8月底甲方所付金额为126500元,截止到2019年8月底所欠乙方材料款168284元。对账人:祝孙盛、郑华伦”。该《对账确认函》无原、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仅有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孙盛及第三人郑华伦签字。 2019年9月16日,李中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李中群(身份证号:……)尚欠祝秋玉(身份证号:……)货款99891元,答应于2019年9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如出现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的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 2019年11月3日,原告新嘉年华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祝秋玉(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职工,自2014年1月1日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其与祝孙盛(身份证号:……)共同负责本公司在安顺地区的经营业务,授权权限:供货及收款,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文件。特此证明”。 2019年11月3日,祝秋玉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中群、郑华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中群于2019年9月16日向我出具《欠条》,载明尚欠我货款人民币99891元,实际上该笔货款及欠条并非我与李中群的个人经济往来,而是我代表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群对双方公司之间部分货物买卖的债权债务确定,该《欠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及承担。特此说明”。 原告还提交其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订的《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为主张案涉货款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采购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从未收到、使用过原告所供货物。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材料采购合同》,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验收结算,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负责验收结算。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上有“贵州豪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2020年11月9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二份《材料采购合同》中涉及被告的6处印章均与被告备案登记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本次鉴定费用6000元,由被告预交。 被告还提交了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该凭证转账备注了“材料款安顺大洋实验学校11号楼至14号楼”,被告表示该转账凭证是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印而来,证明现在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材料款也是该公司支付。对此,原告认可收到了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但认为是被告委托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明确表示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 对此,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表示之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被告做大洋项目的水某预埋工程,才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因为当时工程项目上挂了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招牌,合同也是被告的人拿公章来盖的。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是真实的,因为被告豪海建筑公司说不做该工程了,后面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接手的,我们后面相当于挂靠在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大洋项目的工程,但没有签订书面的挂靠合同,大洋项目上的所有材料款都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 第三人郑华伦还提交其与案外人张增银签订的《水某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大洋学校四标段,水某安装,承包范围:13号楼水某工程部分”。郑华伦陈述张增银是被告豪海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被告豪海建筑公司表示张增银不是其公司员工,被告从总包方中国水利水某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的是土建工程,据了解水某工程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为13号楼水某工程部分,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货款备注的项目款相符,印证了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李中群为证明本案项目是给谁做的,申请证人贾某、张某出庭作证,贾某陈述“我是水某九局在大洋项目部的经理。李中群、郑华伦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被告承包的是大洋项目部部分土建的工程,但是当时装修公司(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入场,所以由被告代为做水某管道铺设等相应的工程。李中群、郑华伦的确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人,但是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做水某。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购买过材料。不清楚张增银、韩兵是什么关系,只晓得他们是大洋项目部的管理人员”。张某陈述“我是水某九局的职工,职务是安全部主任。被告负责的14、13、12、11号这4栋楼的主体结构,水某工程不清楚具体是哪个公司在做,只知道李中群、郑华伦是做水某的。不清楚是谁向原告购买的材料。认识张增银、韩兵,他们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韩兵负责安全工作,张增银好像是负责施工的主体,因为看见过张增银、韩兵在工地上管理工人,所以认为他们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具体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我是2018年1月份,进入大洋项目部的”。因证人陈述其为总包方中国水利水某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要求其在庭后补充提交工作证或任命书,但二位证人均未提交。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后,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共同陈述没有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称没有做水某工程,要求我们与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合同,但协商后至今未签。在大洋项目所做的水某工程是包工包料的,获得的工程款有一部分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一部分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原告陈述签订二份《材料采购合同》时是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带领原告到被告的大洋项目地办公室签订的,基于对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的行为具有信赖,就没有看其是否有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共收到了240500元货款,其中150000元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有90500元是李中群、郑华伦微信支付的。郑华伦陈述支付了5万多元,李中群陈述记不清支付了多少,需要核实。另,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退过两次货,退款的费用原告未扣除。对此,原告表示若有退货,需要第三人李中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核实,本院要求第三人李中群在庭后三日内提交该证据,并另行组织质证,但至今李中群仍未提交退货的相应证据。 由于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均提出被告没有承接大洋项目水某工程,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的,工程款亦是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经本院多次询问后,原告均明确表示不追加贵州广颢城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被告承接了大洋项目工程,具体承包水某工程还是土建工程与原告无关。基于本案被告是否与原告成立材料买卖合同的关系存在争议,第三人李中群、郑华伦是实际合同签订人、材料接收人、后续款项的支付人,并且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对账确认函及欠条,从李中群、郑华伦实施的这一系列行为能够体现,其与原告之间是存在材料买卖的法律关系,如果本案不能认定李中群、郑华伦是代表被告公司实施相应的行为,案涉材料款以及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李中群、郑华伦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材料采购合同》二份、送货单、对账确认函、欠条、工作证明、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印章备案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转账凭证复印件、证人证言、水某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第三人李中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89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9891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第三人郑华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828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68284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40元,第三人李中群负担969元,第三人郑华伦负担1631元。保全费4526元,原告贵州新嘉年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第三人李中群负担556元,第三人郑华伦负担1106元。鉴定费用6000元,由第三人李中群负担3000元、郑华伦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怔秋
法官助理王丽 书记员张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