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山东省田庄煤矿5626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签订《采煤联合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000元,原告也已经支付。后由于被告原因致使该协议没有履行,给原告造成误工及材料损失127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的田庄煤矿工程项目部经理***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327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不还。2017年2月,原告向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000元,并自欠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协议,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20000元,被告也未收到原告保证金20000元,原告诉称误工费及材料费12000元真实性无法查明,被告未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和出具欠条。***在2015年12月已经被公司开除,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对欠条毫不知情,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保证金。原告所称的欠款属实,应该属于***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庄煤矿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采煤联合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5626采煤工作面采煤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5日向被告的项目经理***交纳押金20000元,***出具收条。因上述协议未履行,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某某32700元(押金20000元,赔偿损失12700元),欠条上注明前期押金20000元欠条作废、收回。本案诉讼前,原告曾将山东省田庄煤矿诉至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山东省田庄煤矿向法庭提交了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该文件显示: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田庄煤矿工程项目部经理,全面抓好工程项目的各项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任命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该任命文件保存于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未收到款项,款项真实性无法查明,未授权***收取款项,对于欠条其不知情,***在2015年12月已经被开除,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故其不是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起诉,但其就辩称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任命文件、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与被告公司田庄煤矿项目经理***签订协议,原告据此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000元,后因协议未履行,***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于相关损失及保证金确认欠款32000元。因***属于被告下属田庄煤矿项目经理,其因田庄煤矿收取原告款项后出具欠条确认32000元,属于履行职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12700元,合计3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受理费,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金钱义务的同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郝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