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202民初1844号
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运解路城西机电化工产业集聚区化工园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水塔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洪水镇高家湾村。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溪钢铁(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属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计3812元,由原告山西宏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 贞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