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6944号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518号508室。
负责人:李雄,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福翠,女,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作。
被告:**,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851弄29号303室。
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2828弄2一62号。
法定代表人:盛正廷。
第三人: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万和路116号6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敏,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物业)、**、第三人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李雄、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金晨物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58,01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LPR或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与被告金晨物业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2018年5月为周川公路2828弄上海浦东新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的会所(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进行装修,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金晨物业与第三人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258,010元,分三笔支付,被告**作为金晨物业的经理也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两被告并未按结算单约定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庭前谈话中辩称,自己为被告金晨物业的经理,系争工程确为第三人施工。但第三人系与业委会存在合同关系,与金晨物业无关,结算单系当时应业委会要求其代表金晨物业出具的工程款的支付安排,但钱款应由业委会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动用超过1千元的款项物业公司均无权擅自决定。
第三人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金晨物业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此前一直是被告金晨物业要求第三人施工,施工完成后第三人开具发票,被告金晨物业付款。系争工程也是如此,第三人在多次催讨工程款无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金晨物业出具付款说明。因追讨工程款困难后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5月为金柳湾新贵居业主委员会会所进行装饰装修,装修工程于当年8月份施工完成。
2019年1月,**代表金晨物业出具支付金柳湾会所装修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一笔3月31日前支付会所费86,000元,第二笔9月30日前支付会所费86,000元,第三笔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会所费86,010元。该份材料上有被告**签字并盖有金晨物业金柳湾管理处章。被告**表示其签字代表的是被告金晨物业,但该份材料是被告金晨物业应业委会要求出具的支付款项的安排,并非被告金晨物业确认由其支付工程款。
2020年5月11日,第三人(甲方、债权出让方)与原告(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债权包括:《支付金柳湾会所装修费用》约定的债权与债权从权利(债权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及其他违约民事责任。
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两被告及业委会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载明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出让人已将你们约定与出具《支付金柳湾会所装修费用》约定的债权与债权从权利及其他违约民事责任转让给债权受让人,由债权受让人合法取代债权出让人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据此请债务人自收到本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被告金晨物业于2020年5月16日签收。同日,原告还将催收通知登报公告。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与被告金晨物业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发票和付款凭证。被告**表示被告金晨物业此前确与第三人就多个施工项目有过合作,但钱款均由开发商支付,本案系争工程钱款应由业委会支付,且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也是第三人与业委会之间建立的,与两被告无关,正因为此第三人当时要求被告金晨物业签订施工合同时才遭到金晨物业的拒绝。
以上事实由支付金柳湾会所装修费用的情况说明、发票、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通知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是否与被告金晨物业建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告金晨物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施工完毕后,被告**作为被告金晨物业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说明,该份材料上盖有金晨物业管理处章。上述材料系被告金晨物业就系争工程价款的确认以及支付方式的承诺,基于此可认定第三人系与被告金晨物业建立了装修合同关系。被告**的陈述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亦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金晨物业承担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其签字并非代表其个人承诺付款,亦无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工程款258,010元;
二、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为资产管理(上海)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6,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被告上海金晨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俐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