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7489号
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和路116号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三三公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工作。
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4,721.66元,并支付利息,(以994,721.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变更第一条诉讼请求为941,771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2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LPR报价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团镇***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院)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办范围为施工图纸及投标报价所包含的内容,合同总价994,790元;工期要求为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3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并保留3%的工程保证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的数量、质量、工期、安全等要求,并垫付资金组织施工了***(***园)工程。2019年3月1日,原告圆满完成了***(***园)工程约定项目的全部建设,并于2019年4月12日,由大团镇人民政府庭院办、区代表及被告***委员会进行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4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竣工结算总价》,确认竣工结算价为994,721.66元。原告从2019年5月份起,多次向被告***村民委员会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借故搪塞,截至2021年11月5日分文没有支付。被告严重违约,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据的合同及证据均是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及工程数量质量问题需要评估审计流程而在去年操作后补的,并非是真实的工程合同,所以目前还在走评估审计流程中,原被告对该工程有个真正的合同,工程款价288,000元,后因增加了工程量,才导致了现在的诉争,所以为了工程价款的支付,审计问题需镇领导签字同意,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远超合同价,所以出现一直没有审计结果。被告也是尽了许多力,才于去年以招投标的方式走审计流程,才有了原告所称的这个价格,现在工程已在审计流程中,仍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原告提供的《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中授权委托人**是去年才任村委书记职责的,所以这些材料也是去年为审计流程而补操作的。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合法的审计报告,被告无依据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了《大团镇***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发包单位(甲方)大团镇***村民委员会,承包单位(乙方)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院)工程。2.工程地点:上海市浦东新区***。3.工程内容:主要包括木桩工程、新砌砖挡墙、砖挡墙上面压顶、插板桩工程、拆除及清运工程等。4.资金来源:***院专项资金。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三条承办范围,施工图纸及投标报价所包含的内容。第四条工程合同价994,790元。第五条工期要求,全部工程自2019年1月30日开工至2019年3月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第六条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并保留3%的工程质保金。第七条乙方必须携带甲方规定的工程量组织施工,超过范围乙方自行负责。第八条材料供应,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选采购的材料和配件必须保证质量,并按计划及时进场。否则造成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由乙方承担。第十条约定,(1)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填写竣工报告、编制工程竣工照片和误工费,甲方接到报告后十五天内会同乙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签具验收证明。在规定期限内甲方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作验收通过论处,或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乙方负有修理之责,直至不留隐患,修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工程尚未验收,乙方负有保管责任,在甲方未经乙方同意擅自使用,视作验收处理,如出现问题由甲方自己承担。(3)此项目的质保期为一年,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第十一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双方应密切配合,做好备忘记录、技术资料和各种签证手续。凡有不属于预算范围之内又无法套用定额的零星用工,由甲方签证后并入结算内。第十二条约定,施工期间,乙方人员在工期期间发生工伤或急病等意外事故,由此造成的医疗、误工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约定,甲方委派同志为工程监理,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同志为现场负责人,以利相互联系督促。第十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下列文件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履行中发包人与承包人有关工程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者相关签证;(2)本合同协议书及附加协议书;(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时,向有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
原告又提供《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院)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费用表、汇总表等证据。被告于2019年1月28日发送的《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单位***(***院)工程,经评审(交易成功)由贵单位中标(承包)。请你单位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我单位签订合同。《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院)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施工单位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9年1月30日开工,2019年3月1日竣工。《***(***院)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签约合同价994,790.28元,竣工结算价994,721.66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工程系原告施工,该前述《大团镇***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院)工程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费用表、汇总表等均系原告施工后于2020年或2021年之间的冬天双方后补签订。
审理中,被告提供《大团镇“***院”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甲方大团镇***村民委员会,乙方上海源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队)。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院木桩护岸;2.工程地点:***14组;3.工程内容:3米木桩护岸。第四条工程合同价288,000元。第五条工期要求:2018年12月10日开工至2019年3月10日竣工。被告又提供发票,证明已支付给***5万元。对此,原告不予确认。
202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委会,你村***院工程全权委托***负责施工,于2019年4月已竣工验收。关于***院工程款994,721.66元几次催付无果,今特此书面要求马上付清工程款,如不予付款,我将走法律程序。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上述施工的***(***院)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院)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22年11月,**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可确定的浦东新区大团镇******院工程造价为795,452元。2.存在争议的浦东新区大团镇******院工程造价为146,319元,主要包括东部河道205米木桩工程和西部一区22米插板桩工程。具体内容如下:1)东部河道205米木桩工程造价113,988元。原告方主张此项工程包含在原合同清单工程量中,需计算在******院工程造价中。被告方主张该部分工程所在地并非***地界,不应计入本工程造价中。2)西部一区22米插板桩工程造价32,331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此项工程非原告施工,原告方主张此项工程造价是原村委负责人为补偿原告方额外的垃圾清运以及二次施工的费用,应计入本工程造价中。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质证称,对于非原告施工的以及虽由原告施工但系***地域范围内工程,应予以剔除;另外,已评估在内的在远东大道的东侧的河堤,也是***村委的,虽然在招投标施工范围内并由原告施工,也应予以剔除;虽然招投标是为了立项后补的,但系原告找了百通公司制作的,被告当时没有仔细看就签在合同施工以及招投标范围内。原告则主张,争议的***范围内的工程,亦系被告委托并由原告施工,包含在招投标以及合同施工范围内,且原告已实际按合同施工完成,理应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西部一区22米插板桩工程造价32,331元,此项工程虽非原告施工,但系原村委负责人为补偿原告方额外的垃圾清运以及二次施工的费用而计入结算范围,应计入本工程造价中。
本院认为,在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由原告对系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原、被告补签了《大团镇***建设项目工程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施工进行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即为工程款,但双方合同明确“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审计价格支付”,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价款,**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双方争议的非被告村区域范围的施工,鉴于双方均明确系合同范围之内且确系原告已施工,故被告理应支付该工程款。对于非原告施工的范围,虽原告主张系补偿性质,但遭被告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该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进行审计决定款项数额,未能及时审计的过错不能归咎于被告,故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09,4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5元,鉴定费为29,844元,由原告上海申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201元,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村民委员会负担4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