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4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江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南竺园一区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信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江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江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不是一个简单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返还。根据三江合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潼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三江合公司对爱地公司取得债权,爱地公司通过背书将自己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背书给了三江合公司,三江合公司又将票据权利通过背书转让给了另外的第三人。三江合公司在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的情况下,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关系起诉爱地公司,要求爱地公司支付债权的款项。一审法院在三江合公司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并且不能将票据权利返还给爱地公司的情况下,判令爱地公司支付债权的款项,明显是不合理的。这样判决的结果是爱地公司给了三江合公司两份权利,是重复了。在爱地公司支付给了三江合公司债权的款项,又没有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如果爱地公司要求出票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支付工程款,出票人同样会要求爱地公司返还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权利人还有权利向出票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爱地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及交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合理合法判决。
三江合公司辩称,不同意爱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三江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地公司立即给付50万元并给付该款资金占用损失(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爱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江合公司起诉时列明的被告为北京爱地地址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爱地勘察公司)。
2019年10月,爱地勘察公司与潼潮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潼潮公司向爱地勘察公司提供混凝土。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收票人为爱地公司,金额为50万。2020年9月4日,爱地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三江合公司;2020年9月7日,三江合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东颐永泰(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颐公司):2020年11月4日,东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创安利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安利公司)。
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为潼潮公司,乙方为三江合公司,甲方在爱地勘察公司处享有的已到期债权50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同意转让,乙方同意受让。
2021年6月29日,东颐更名为公转铁(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转铁公司)。
2021年9月7日,创安利公司对该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创安利公司向公转铁公司发起追索,公转铁公司已向创安利公司支付票据款。
2022年,公转铁公司提起诉讼称,潼潮公司欠付公转铁公司合同款,2020年9月7日潼潮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三江合公司,三江合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公转铁公司,但该票据存在问题无法兑现,故潼潮公司仍欠三江合公司50万元,经调解潼潮公司已经支付25万元,剩余25万元拒不支付,故要求潼潮公司给付剩余25万元。2022年4月1日,公转铁公司与潼潮公司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潼潮公司支付公转铁公司25万元。潼潮公司已向公转铁公司支付前述25万元。
2022年3月31日,爱地勘察公司更名为爱地公司。
爱地公司称,其向潼潮公司支付货款时,潼潮公司要求支付给三江合公司,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合同,故爱地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三江合公司。
2022年5月20日的庭审笔录显示,潼潮公司要求爱地公司支付50万元及利息,爱地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5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只是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
三江合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3.7%,同意自2021年9月7日起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状上写明的被告名称系爱地公司的曾用名,结合事实及理由部分所述的经过,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为签订买卖合同、背书转让票据的爱地公司,故本案被告明确,不存在应驳回三江合公司诉讼请求的情况。
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诉讼标的为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原合同系爱地公司向潼潮公司购买混凝土,故三江合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爱地公司主张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爱地公司向潼潮公司背书转让汇票以支付货款50万元,现该汇票被拒付,潼潮公司已承担付款义务,故潼潮公司与爱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潼潮公司对爱地公司仍享有到期债权50万元。潼潮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三江合公司并通知爱地公司,该转让对爱地公司生效,爱地公司应向三江合公司支付50万元。爱地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将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的汇票背书给三江合公司,汇票于2021年9月7日被拒付,三江合公司可以向爱地公司主张2021年9月7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爱地公司向三江合公司支付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爱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以下简称×号汇票),出票人:**恒瀚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票据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种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可以使用票据进行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然票据虽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但并不必然实现货币给付及资金清算的目的。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潼潮公司通过与三江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其对爱地公司享有的基于买卖合同关系的到期50万元债权转让给三江合公司,且通知了债务人爱地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现爱地公司虽通过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50万元,但是因该汇票到期后于2021年9月7日被拒付,三江合公司未能实际获偿该笔债权,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三江合公司后续虽将该汇票背书转让,但是因汇票被拒付,后续票据权利人均未通过案涉汇票达到货币给付或对外资金清算的结果,且后续票据权利人相应的债权已通过追索或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同时,三江合公司对于案涉票据被拒付并不存在过错,在此情形下,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为三江合公司仍享有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爱地公司追索50万元债权的权利,并判决爱地公司支付三江合公司50万元及汇票被拒付后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爱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北京爱地地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