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641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金苑路2号奥宇大厦616室。

法定代表人:范广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闫海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创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对合同条款认识和理解有错误,导致错误地认定和判决。被申请人违约,依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再审申请人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二)再审申请人已积极采取了许多减小损失的措施,但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和招投标费用等是已实际发生的损失,被申请人有赔偿责任,应当对再审申请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定由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所支付的违约金金额,远远不能弥补再审申请人的实际损失,若考虑再审申请人的预期收益,更是相差甚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晨洲装饰公司是否应按华创致远公司的主张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及房屋空置期间租金、物业费、供暖费及人力物力进行招标期间的费用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承包合同》的解除虽因晨洲装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但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晨洲装饰公司向华创致远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考虑到上述违约金已经足以体现晨洲装饰公司因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华创致远公司要求晨洲装饰公司支付2018年8月29日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工期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晨洲装饰公司违约后,华创致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房屋空置期内采取了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主张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物业费损失、供暖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创致远公司要求晨洲装饰公司支付人力物力进行招标期间的费用损失,但未就实际损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两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华创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创致远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