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晨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002民初1775号
原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风格与林苑甲9号楼3层302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尚都国际中心710,郜金明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80461475C
法定代表人:闫海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兵,男,1995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金明,北京市中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科委巷南口100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中大街黑马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141002MJ1793195T
法定代表人:马靖,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系学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卿臻,北京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洲公司)与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黑马学校)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对被告临汾市黑马艺术双语小学进行撤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兵、郜金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鹏、曹卿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7625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7625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从2016年9月2日开始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编号为HM-2015-《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服务楼、泳池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合同总额为暂估价人民币230万元,以综合单价进行现场丈量结算为准;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除甲(被告)供材以外的所有主辅材均由乙方(原告)自购:4、工期总天数为155天(不包含节假日)历天,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28日竣工完成;5、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预付20%,月完成工程量产值付完成额的60%,单功能区完成付完成额的80%,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付结算额的95%,特别约定:消防质检站验收后28工作日付款,因甲方(被告)原因未验收,甲方使用2个月时或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3个月时付款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为一年,防水为5年。合同签署后,原告即进场施工,积极履行施工合同义务,但被告总是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竣工后,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即入住新生,投入使用,但被告迟迟不给原告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20年12月28日对原告工程量进行实际测量并给予认可确认。经原告结算,共发生应付工程款:服务楼人民币2610300元,游泳池人民币2819500元,更项工程款人民币148300元,漏项工程款人民币122472元,以上应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5700572元,除被告已付工程人民币3938000元外,被告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762572元未付。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合同为暂估价,以综合单价进行现场实际丈量结算为准。被告已使用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对综合单价及工程款确认;
2、服务楼总工程量汇总申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服务楼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丈量并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给予结算,被告对综合单价及工程款已签字确认;
3、泳池总工程量汇总申请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泳池工程量进行现场实际丈量并确认,被告应按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给予结算;
4、变更项进度款汇总申请表。证明被告应按变更后的增项给予结算、支付工程款;
5、工程量核算单(漏项)。被告已经签字确认,应按合同约定给予结算、支付工程款;
6、工程报价。证明原、被告工程结算,是按照报价进行的,且经过被告方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
7、发票。证明被告除支付部分款项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8、付款明细。证明被告迟延付款;
9、2016年10月10日《支付变更协商》。证明被告迟延付款,工程顺延至2016年11月25日。
被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也是被告证据。黑马双语小学是一个项目,所有的权利义务黑马培训学校全部承接。合同约定230万元是暂估价,施工天数约定155天,但是延期也有原告的原因,合同约定双方到场丈量工程量后再进行结算,结算方式是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后付款结算额的95%,质保金5%,质保期5年,因为没有结算出防水是多少钱,所以无法扣除防水的5%,故被告扣除全部价款的5%,原告没有交付施工安装图纸及安全设计图纸技术交底,也未交付按照山西省装饰工程有关规定的相关材料;
证据2、3工程量的部分予以认可,但是工程量项下计算的金额不认可;
证据4、5已经确认在2020年10月8日工程量的汇总中,但是价格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依据此作出的工程报价不认可;
证据7对发票记载的金额不认可,故多出部分不予支付;
证据8因原告未按约定完工,原告也没有递交游泳池完工报告等诸多原因,被告未支付其部分工程款;
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违约:未按期竣工、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图纸资料等;2、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起诉,尚未满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故5%的质保金不应支付;3、2020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工程量测量,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依据此工程量确认书,于2021年1月21日将工程结算书交付原告;4、被告作出的结算价为3441921.2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工程款496100元。
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
2、报价材料。证明合同签订时原告交付被告报价材料,该报价材料对工程结算报价组成以及价格予以了明确。双方应当在此报价材料基础上确定结算价格;
3、工程签单。证明原告2016年10月仍在施工,并未按期交付工程;
4、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
5、工程结算书报价组成及说明。证明被告为了明确工程造价向原告方递交报价组成及说明;
6、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方工作人员肖鹏通过微信于2021年1月21日被告交付原告工程结算书电子版。
原告质证意见为:
证据1真实性认可;
证据2如果与原告提供的报价材料一致予以认可;
证据3单价的核定单,不是施工记录,不能证明施工时间,证明施工不能说明问题,其他是在被告没有如期付款的情况下,根据被告要求修订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延期施工;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涉案工程量的结算已经在原被告共同签署的书面文件中确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证据5如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一致予以认可。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是被告单方面向原告递交的结算书向原告送达,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服务楼、泳池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暂估价为230万元,以综合单价进行现场丈量结算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除甲方(被告)供材以外的所有主辅材均由乙方(原告)自购;工期总天数为155天(不包含节假日),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28日竣工完成;付款方式为进场后预付20%,月完成工程量产值付完成额的60%,单功能区完成付完成额的80%,全部完成并竣工验收付结算额的95%,特别约定:消防质检站验收后28工作日付款,因甲方(被告)原因未验收,甲方使用2个月时或乙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3个月时付款至结算额的95%,质保金为合同额的5%,质保期为一年,防水为5年。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项目的装饰装修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开工,后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首笔工程款等各种原因工程延至2016年10月竣工,现已投入使用。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项目变更工程报价单。截止2016年12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38000元。2020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该项目工程量汇总的申请表,表中的项目有:名称、单位、实际测量、综合单价、单合价、付款比例、应拨款、备注。被告工作人员肖鹏、郝向林在建设单位签字处确认。被告称肖鹏、郝向林签字确认的只是工程量,对价格并不认可。举证期间内,被告要求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报价组成以及价格进行工程结算造价司法鉴定。同时提出如鉴定后有原告需向被告返还的工程款,还将提出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原告施工完毕,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总价为5700572元,扣除5%的质保金和被告已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477543.4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0年10月28日双方正式结算,被告应自该日起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对工程量、工程单项报价均认可,但对工程单项价格组成有异议,即对原告2020年10月28日的工程量汇总表中的总价格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工程量汇总表对单价、工程量、总价约定明确,被告工作人员在此表处签字时并未载明只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工程价格,应视为被告的确认。因此,对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对其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临汾市黑马美术英语培训学校支付原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477543.4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此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晨洲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3元,由原告承担1033元、被告承担19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 红
人民陪审员 邱昊卿
人民陪审员 刁志斌
二0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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